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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变更后的被执行主体可否申请再审
作者:赖洋   发布时间:2013-06-25 09:58:57


    光明网2012年6月27日刊登了作者为胡应军的《变更后的被执行主体可否申请再审》一文,笔者不同意原文作者观点,本着学习交流目的,略抒管见。

    【案情】

    申请执行人汪某与被执行人县人民商场借款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查明县人民商场的财产经主管部门批准由销售公司无偿接受,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机构依法变更销售公司为新的被执行主体。销售公司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

  【分歧】 

  法院立案审理后,对此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销售公司无权请求法院再审。如原判决确有错误,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销售公司对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可以请求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

  第二种意见,销售公司有权提出再审请求。因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销售公司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法院应予支持。

    【管析】

    原文作者胡应军同志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销售公司无权请求法院再审。笔者既不赞同原文作者胡应军的第一种意见,也不赞同分歧的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销售公司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即销售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有权提出再审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原文作者胡应军同志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9条至第214条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规定,其中没有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请的规定。但是笔者不赞同其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者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42条的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根据这两条规定可知,案外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第二,具体到本案来说,本案当事人是汪某与县人民商场,案外人是销售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销售公司若对执行标的即其无偿接受的县人民商场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后,若法院审查异议成立后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则销售公司维护自身权利的目的达到;倘若理由不成立,法院裁定驳回之后,案外人救济的程序就有两种。当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即可以申请再审,若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则案外人可以另诉。本案中,案外人销售公司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即该财产是销售公司的,不能执行。销售公司异议的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认为原判决有错误,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公司当然可以提起再审。所以,不能一味的说销售公司无权请求法院再审。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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