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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拍卖后如何抵充债务
作者:黄维劼   发布时间:2013-06-25 09:37:05


    【案情】

    2009年4月29日,谢某在天龙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一辆徐工牌汽车从事货运,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和逾期利息,在支付了首付款后,谢某尚欠公司购车款195000元,此后谢某陆续还款和支付利息。2012年4月16日,谢某将该车辆开回公司,表示不愿意经营该车辆,要求公司出售车辆抵充债务。天龙公司委托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评估后于2012年9月27日将车辆拍卖出售,拍卖价款得80000元。经核实,截止2012年9月27日,谢某尚欠公司购车款本金70000元,利息20000元,而天龙公司为拍卖车辆花费了停车费、评估费、修理费等费用共计7000元。现谢某拒不支付剩余价款,天龙公司以谢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剩余欠款1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按17000元计算)。

    【分歧】

    拍卖所得价款如何抵充?

    第一种观点认为,拍卖价款的抵充顺序为:先扣除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7000元,再扣除拍卖之日时结欠的利息20000元,最后扣除欠款本金70000元。即拍卖款80000元-相关费用7000元-利息20000元-本金70000元=-17000元,此时结欠的全部为本金,被告应该支付从拍卖之后的利息(本金按17000元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拍卖的价款应当首先抵充其相关费用和本金,利息先于本金抵充的做法,将会导致本金一直处于不足清偿的状态,利息也会无限期计算,显失公平,而本金作为全部债务中最重要的部分,应当优先抵充。卖价款的抵充顺序为:先扣除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7000元,再扣除欠款本金70000元,最后扣除拍卖之日时结欠的利息20000元。即拍卖款80000元-相关费用7000元-本金70000元-利息20000元=-17000元,此时结欠的全部为利息,由于本金已经在拍卖款中全额支付完毕,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拍卖之后的利息,应当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

    以上2种算法所得的欠款金额虽然均为17000元,但是所计算出来的结果却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性质:第一种算法先减去了相关费用和利息,所结欠的全部为本金部分,由于本金尚未结清,应当计算车辆拍卖之后的利息;第二种算法先减去了相关费用和本金,此时本金已经足额抵充完毕,余欠的全部为利息,利息不能再产生利息,因此不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

    【管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该案是法理上关于债的法定抵充顺序的典型案例。

    债的抵充分为法定抵充和约定抵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计算方法如同第一种观点所述: 80000元拍卖款-7000元相关费用-70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 17000元欠款,此时结欠的欠款全部为本金,应当计算2012年9月27日即拍卖之后的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先抵充利息的做法显失公平,但笔者认为,先抵充利息的做法恰恰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秩序的体现:在经济交往中,债务及时高效的履行对于交易稳定和社会诚信制度的建立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利息的存在增加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的成本,客观上起了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的作用。优先抵充本金的做法将导致全部的债务仅剩下17000元利息,而这部分费用无法再次产生利息,客观上使得债务人拖延支付的不诚信行为的成本相对固定,在本金被抵充完毕的情况下,债务人对利息的履行的心理就十分消极,这种做法实际上助长了迟延履行债务的不良风气,这也不符合法律对诚实信用的价值判断。利息先于本金抵充,使得不足额清偿的本金仍会产生相应利息,这对迟延履行的债务人来说,利息的不断产生也起到了敦促、惩戒作用。

    正是由于此前司法实践中对债的抵充顺序做法不一,因此《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应当明确的是,适用该条规定需要满足2个前提条件:第一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并且这部分费用为同一支付种类(如全部为支付现金或支付钢材),第二是对支付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而本案债权是由拍卖变现来履行,不存在约定的情况,因此可以适用该法条解释。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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