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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建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作者:黄建平 赵昀   发布时间:2013-06-26 09:22:34


    纵观我国民法传统,都偏重于对法人责任的研究,而忽视对法人权利保护的研究,都偏重于对法人财产权的保护,而不重视或否定对法人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保护机制。因此,笔者以为,在此情形下探讨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是十分有意义的。那么,接下来的内容分五部分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问题展开论述。

    一、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

    笔者以为,精神损害归属于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一词作为物质损害的对应词,不仅包括精神痛苦,还包括精神利益减损。

   (二)精神损害赔偿

    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又是什么呢?

    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在于赔偿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害,而不在于直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也就是说,精神损害的后果并非精神痛苦而是精神利益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 身体权 健康权等),还应包括遗体遗骨以及某些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纪念品永久性的灭失而遭受的损害。法人人格权保护的范围与自然人的人格权有相同的部分。如:名誉,名称。但是两者也有区别,如法人不具有生命、健康等自然人所专有的权利。同时法人的某些权利不为自然人所有。如:商誉权、商业秘密等。

    精神损害赔偿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具有补偿、抚慰受害人,惩罚加害人的三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体现了人们自主意识的增强和现代法律对人权的关注和保障,是社会正义和效率的价值。

    二、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

    对于法人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学术观点。概而言之,主要有两种学说。即否定说与肯定说。

    否定说的主要依据有:第一,法人不可能有精神痛苦,只有具备思维活动的自然人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第二,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可以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来维护。在没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采用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的方式就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因侵权行为使法人人格权受损而导致的法人决策人员、职工的精神损害,只能由受害人以个人的名义而不能以法人名义提起请求权,不能以工作人员的感受作为法人的精神感受。

    肯定说的主要观点为:第一,否定说的观点是错把生物上的精神损害同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依据。第二,法人同自然人一样,也有自己的以自然人的思维能力和心理状态为基础的法人意志,只不过受法人支配的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实现。第三,财产损害只要求赔偿就可以消除,而补偿人格损害的财产,则只是一种使法人的人格损害尽快得到消除的手段。因而,必须予以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

    法人之所以依法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要求: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法人的精神损害是精神利益的损害;第二,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该规定揭示了法人的本质特征,解决了法人为什么能够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问题,为法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主体资格上创造了条件;第三,法人的人格权是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失去了存在的依据;第四,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规则化要求:法人与自然人同属民事主体,在保护上应该平等。同时,法人既然承受了一定的义务,理所当然地应该享受一定的权利,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权利与义务的相一致;第五,法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从两个角度进行探讨,一是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角度来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对法人的一切人格权的侵害;二是从损害利益的角度来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是精神利益的赔偿。尽管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在学术界争论较大,甚至被我国立法者明确否定,但法人遭受精神损害获得赔偿,有助于全面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和制裁不法侵权行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证法人从事正常的社会活动和商品经济活动。加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民法体系,为编篡《民法典》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这也是法律与世界接轨的必然要求。因此,确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我建议:1.明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内涵,避免出现法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得不到法律的合理救济情况;2.立法应确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在法律中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四、我国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对其反思

    (一)我国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中明确的加以规定,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持排斥的态度、学理上存在争议。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明确否定了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现状不能有效地对法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合理的保护,致使法人在市场竞争日益加剧的今天,生存环境恶化,生存出现危机。因而,法人应与自然人一样,应依法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也存在一个萌芽、发展、完善的历史过程。回顾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与发展,我们可以得知:社会的发展和变迁不断推动法律的变革,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它能不断更新和发展自己的理念,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在这种背景下不断完善,没有充分救济的权利的手段是很难切实发挥权利的作用,肯定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法人制度功能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二)对我国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的反思

    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入手,我们发现,法人不仅有物质财产的损害,还有精神损害。法人无精神痛苦,就不会存在精神损害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精神损害的后果是精神利益的损失,而法人是享有精神利益的。

    在分析法人本质、法人人格权利以及合理界定精神损害赔偿后,再结合国外的做法和我国的现状,最后,笔者以为,立法过程中适当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限定主义特征是应该的,但我们不能以限定主义来否认法人的请求权。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确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确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优化我国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上可行性的证明在上文中作出论述,因而此处不再赘述。从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上看,现今,在我国,由于侵害法人人格权而提起的诉讼逐年增多。这些侵权,轻者导致法人名誉受损,重者迫使法人停产倒闭。我国现在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发育阶段,市场环境没有净化,竞争却日趋激烈。各种市场主体相互竞争时,有的就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争夺客户。大公司说小公司信誉不好,小公司说大公司心狠价高。一些守法企业不仅遭受物质利益的损害,而且遭受精神利益的损害。并且,不但企业法人遭受人格权侵害愈演愈严重,相当数量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也经常可能会出于种种原因而遭受人格权损害,从而导致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综上,在我国设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确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的意义十分重大,它是人权观念与人权保护与时俱进的需要,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市民社会安全的需要。尽管由于传统法律理念的影响仍然广泛而且深刻,新生的法律理念尚未深入人心,所以立法上出现了犹豫观望,但是,在我国确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努力仍应满怀希望的进行。

    笔者还希望,更多的力量加入到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中,从而,可以有助于完善我国民法体系,为编纂民法典打下良好的基础。目前,我们不妨借鉴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一靠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二靠法律技术,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三要吸收国内理论界有价值的研究成果的帮助;四是借鉴国外有影响的司法判例,逐步解决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多难题。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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