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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办厂为饵设局行骗 男子落法网获罪领刑
发布时间:2013-06-26 16:15:53
本网讯(周军) 以联营办厂的名义骗取联营方的信任,用从市场上购置的廉价设备冒充先进设备实施诈骗,骗得现金138000元。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象谷宣告缓刑四年的部分;被告人徐象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与原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周维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2007年4月24日,被告人徐象谷与陈昌添、李方汉、杨铃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成立了杭州安博塑胶有限公司。后因经营不善,被告人徐象谷便与陈昌添、李方汉等人商议采取以联营办厂的名义骗取联营方的信任,用从市场上购置的廉价设备冒充先进设备实施诈骗,为此陈昌添等人还指使被告人周维青在上海市注册成立了上海恒牛机械设备厂。2008年3至4月份,被告人徐象谷向汪志坚(后为弋阳县奥博塑胶有限公司合伙人)发函,函中表明其要在江西寻找一家合资企业共同生产塑胶。不久,汪志坚与汪有海二人到杭州安博塑胶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徐象谷以杭州安博塑胶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同汪有海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成立弋阳县奥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阳奥博公司”)。同日被告人徐象谷又带着汪有海等人赶到上海,同被告人周维青代表的上海恒牛机械设备厂签订了价值153800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前,被告人徐象谷与被告人周维青串通,由周维青以抬高设备价格的方式帮助被告人徐象谷赚取高额差价,事成之后答应给被告人周维青15000-20000元。2008年9月22日,汪志坚、汪贵玉、黄莲萍等9人合资成立了弋阳奥博公司。2008年9月30日,弋阳奥博公司将728000元设备款汇入被告人周维青提供的户名为吕世敏的人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人周维青则将从市场上以590000元购买的两套设备、一套打包机、碎粒机、膜分切机和14套磨具转卖给了弋阳奥博公司。2010年3月,被告人徐象谷委托徐斌与弋阳奥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徐象谷等人赔偿弋阳奥博公司600000元,并取得了弋阳奥博公司的谅解。 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周维青主动到弋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徐象谷在被告人周维青的积极劝说下于2011年11月12日到弋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其于2010年4月2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徐象谷于2010年6月16日获得“可调式立体卫生设备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象谷、周维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维青积极劝说被告人徐象谷到弋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徐象谷取得了“可调式立体卫生设备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均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弋阳奥博公司的损失,取得弋阳奥博公司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象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维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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