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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变更能否追加变更的股东为执行人
作者:胡静   发布时间:2013-06-28 09:35:22


    【案情】

  2011年12月,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某集装箱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货柜,共计支付30个货柜的货款30万元,但江西某集装箱有限责任公司只向原告发放15个货柜,尚有15个拒不发放。2012年10月,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价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其他费用。在执行过程中,江西某集装箱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由原来的周某、李某、赵某三人变更为王某一人。该公司的经营交易活动大部分都在王某个人账户或信用卡上进行,该卡号每天交易达数十次,每次交易额大多为几十万元,至少也有几万元。

  【分歧】

    法院能否追加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依法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被告欠原告价款,本应以被告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已变更为由王某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交易活动均在其个人账户或信用卡上进行,是公司人格混同的一种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应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证据尚不充分,暂不能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虽然王某信用卡上交易数额之大,而且比较频繁,足以怀疑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但不能认定王某信用卡上的交易行为就是公司的经营交易活动,还必须进一步查明王某信用卡上的交易行为与公司的经营交易活动之间的关系,在没有查清之前不能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因为根据现有情况,有足够理由怀疑王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其公司账号与个人账号不分本身就存在过错,原告无法对王某所持有的信用卡实施监控,如果要求原告举证证明王某个人信用卡上每一笔交易的用途不和常理,也几乎不可能。

    王某用其所持有的信用卡为公司交易,其目的就是要规避法院的执行,使法院对该案的执行无法进行,故法院可依法裁定追加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但应给王某一定的异议期间。如果王某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信用卡上的交易行为与公司的经营交易活动无关联,法院则应撤销追加裁定,反之,则可在异议期间过后对王某的个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应当依法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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