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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盗窃欠条收取欠款的行为该如何定罪?
作者:胡静   发布时间:2013-07-01 16:52:32


    光明网2013年6月18日刊登朱建财同志的《盗窃欠条收取欠款的行为该如何定罪?》一文,笔者对其意见不敢苟同,故撰写本文,以供商榷。

    【案情】

  王某与李某是邻居,一日,王某趁李某不在家时潜入其家中行窃,只偷得李某一张应收2万元装修款的欠条,该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赵某。因王某也认识赵某,便到赵某处谎称李某重病住院急需钱治疗,李某委托他到赵某处收取装修款治病,赵某信以为真,当即将2万元交给王某。王某拿到货款后挥霍一空,之后事情败露被抓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了具有财物属性的欠条,并凭欠条到债务人处收取货款占为己有,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虚构事实,持自己不具有处分权利的债权凭证欠条到债务人处收取欠款,已构成诈骗。

  【管析】

  朱建财同志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是:首先,欠条属于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可成为盗窃罪犯罪侵害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末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其次,盗窃是指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本质特征在于秘密性,而诈骗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受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主动自愿地将自己的财物交给行为人保管、处置、占有或者放弃自己的财产权的行为,其行为本质特征表现为自愿性。本案中,看似王某的行为均符合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定义,但是,基于罪犯行为遭受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在盗窃罪中,是其财物被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的单位或个人,在诈骗罪中,是基于罪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主动将财物交出的人。正确定性本案的关键就是探究一下赵某和李某谁是真正的受害人。 行为人王某盗窃欠条,并向赵某收取欠款,从民事法律关系来讲,赵某付清欠款后,其与李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行为人王某作为李某邻居手持欠条来收取欠款,符合通常交易习惯,赵某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收款。如果李某主张债权,则赵某可通过表见代理及同时履行抗辩权来加于抗辩,对赵某来讲并未有任何经济损失,真正受损失的是李某。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与直接窃取李某的财物并没有二致。再次,王某的两个行为之间其实存在一种牵连关系,盗窃行为为目的行为,诈骗行为为手段行为。但如前所述,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赵某主观认识并不错误,其交付财物的目的是为了消灭自己与李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也确实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而李某却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侵害,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行为人王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欠条具有财物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非一般物,财物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本案被盗欠条具有经济价值,且具备合法性,欠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丧失欠条则丧失了向赵某收取装修款的直接依据,且王某也是以非法占有被盗欠条记载的财产为目的,故本案中的欠条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

   第二,王某是以欺骗的手段让赵某“自愿”交付财产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谎称李某重病,委托他收取装修款,致使李某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被王某骗取财物,故王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王某的行为既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不能够即时兑现或必须提供证明才能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其数额不能计算为盗窃财物的数额,本案王某盗取的欠条上记载的款项一般情况下只能由李某本人收取,到了李某手上即变成“必须提供证明才能兑现的有价证劵”,故本案只能以诈骗罪对王某进行定罪。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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