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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二审案件申请执行生效证明出具主体的思考
作者:傅文华 胡黄刚 吴俐群 发布时间:2013-07-02 14:14:15
近日,笔者在办案实践中,接触到一个案件。该案当事人向笔者所在的县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我庭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对于该案生效证明的出具,法官内部产生不同理解,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探讨。在对案情进行整理后,形成文字如下: 2011年9月5日,村民邹某因建房需要向同村村民王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至2012年9月5日还清本息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到后,王某多次向邹某催收借款未果。2012年10月,王某以邹某为被告,诉至县法院要求邹某偿还借款本息。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邹某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依法作出二审判决,并将二审判决书均送达至双方当事人。王某为及时拿到欠款,向该县法院申请执行。 在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问题上,法官内部主要是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市中院方面出具。理由是,王某的执行根据是生效二审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当然是指二审判决书生效证明,而市中院是熟悉此案二审生效具体时间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县法院方面出具。理由是,虽然县法院不是执行根据的作出法院,不清楚二审判决的具体生效时间。但是基于上下级关系,通过内部渠道是可以知道的。况且,在县法院申请执行,却要去市中院开生效证明,会增加当事人诉累;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二审维持原判,则执行根据实际上是一审判决,应当由县法院出具;如二审改判,则执行根据是二审判决,应当由市中院出具。 笔者认为本案中《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应由二审法院即市中院方面出具为宜。理由主要是: 一、《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是确定执行根据“生效性”的书面依据。 执行根据是指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性”是执行根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只有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发生了法律效力,才可能被赋予强制执行力。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作用就在于证明特定案件法律文书的具体生效时间,并结合履行义务方的履行状况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时间,进而确定该法律文书是否构成执行根据。 二、本案的执行根据仅是二审生效判决书。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执行根据的确定应视二审结果具体分析。这固然比较理性谨慎。但是该观点主张“如果二审维持原判,则执行根据实际上是一审判决”,明显忽视了执行根据的“生效性”特征和二审程序的独立价值。应当看到,本案的一审判决书因为邹某的上诉行为,自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书因丧失“生效性”根本不可能成为本案的执行根据,对本案执行没有任何实质的影响。而二审程序因为邹某上诉而事实发生并且具有独立意义,相应地,二审生效判决书才对本案执行具有实质影响,是本案的执行根据。 另,基于二审判决书的制作格式要求,决定了其对具体执行内容的表述是比较概括的,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条”。但这种概括式表述并不妨碍其成为执行根据,因为具体执行实践中,记载具体执行内容的一审判决书可以通过申请执行人自己提供、执行法院调取本院一审案卷等方式取得,只是操作层面问题。因此,不论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是否作出改变或者作出何种改变,均不会妨碍二审生效判决书成为本案的执行根据。本案的执行根据仅是二审生效判决书。 三、由市中院出具生效证明并不存在增加当事人诉累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上下级关系,县法院可以通过内部渠道获知二审判决生效时间,进而认为应由县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同时达到减轻当事人诉累的目的。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貌似合理其实不然。如上所述,本案是二审审结,执行根据是二审生效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当然是指二审判决书的生效证明。由市中院出具生效证明,既符合案件二审事实,又能保证二审法官及时了解所承办案件生效执行情况,实现流程管理的完整性。二审法官具体承办案件,熟悉案件生效时间,由其出具生效证明,符合法理。虽然县法院可以通过内部沟通知悉生效时间,但是让县法院出具证明市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生效时间,实有越俎代庖之嫌。至于所谓“当事人诉累”一说,笔者认为并不成立,这可以在实务中加以处理。笔者建议,本案二审法官可以在送达开始后告知债权人王某:在本案最后一位当事人签收之时,二审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你担心将来对方不自觉履行,可在我院复印二审判决全部送达回证,作为将来可能申请执行证明生效之用。况且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有二年之久,这样的时间设计也保证了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准备申请执行材料。 限于实践经验不足,对此问题如有分析不尽完善之处,欢迎其他同仁探讨补充。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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