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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多次转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颜克秀 伍秀春    发布时间:2013-07-04 10:47:05


    【案情】

    从2011年1月开始被告杨某受案外人陆某的招聘在全州县架设通信光缆线。2012年3月14日,被告杨某与他人在全州县黄沙河镇架设移动通信光缆线时,不慎摔伤。之后,杨某向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确认杨某与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5日,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将架设光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和主体资格的案外人陆某,陆某聘用杨某等人进行光缆线架设,杨某在施工中受伤,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全劳人裁字[2013]第01号裁决书,裁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杨某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全劳人裁字[2013]第01号裁决书。201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全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全劳人裁字[2013]第01号裁决结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裁定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起诉。对该裁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3年4月11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被告杨某受案外人陆某的雇请架设移动通信光缆线而受伤,原告否认其公司发包过通信光缆线架设工程给案外人陆某,也未曾聘用被告杨某为施工人员,而被告杨某未举证证实其所施工的移动通信光缆架设工程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发包给案外人陆某。被告主张因其架设的光缆线为移动通信光缆线,而认定该光缆线架设工程属原告公司发包的辨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原告在收到全劳人裁字[2013]第01号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起合法正当的诉讼请求,因此全劳人裁字[2013]第0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查明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全劳人裁字[2013]第01号裁决书,因其请求不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而被本院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上述辨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被告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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