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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执行中如何处理再次起诉追加被执行人?
作者:肖伦春 发布时间:2013-07-04 13:28:20
【案情】 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被告胡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09年6月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立借条给原告收执。2009年10月,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登记离婚。2010年1月,被告李某与购买商品房一套。2010年2月,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登记结婚。被告胡某于2010年4月还款5万元给原告,之后,拒不还款给原告。2010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偿还借款本息,但没有起诉被告李某。2010年10月,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登记离婚。2010年11月,法院判决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由于被告胡某没有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只查到被告胡某有小车一辆,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6月,原告申请法院追加被告李某为被执行人,但法院没有追加被告李某为被执行人。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一、确认生效判决书中被告胡某应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被告李某、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李某、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观点: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本案应确认生效判决书中被告胡某应偿还的债务是被告李某、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李某、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受理,强调裁判一旦生效,无论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即被消耗殆尽,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禁止再行起诉的形态,不限于后诉的独立起诉的情形,也包括以反诉、参加诉讼、变更诉讼等方式达成的当事人的后诉与前诉成为同一诉讼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胡某一人,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确认该原告与胡某的债务是合法债务,同时也确认了该合法债务是胡某个人债务,应由胡某个人承担。那么该案的诉权即被消耗殆尽,原告申请执行过程中,因胡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若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并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时,当时被告李某、胡某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被告李某、胡某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确认该债务是被告李某、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某、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胡某因借款产生的纠纷已经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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