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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梅雪笑   发布时间:2013-07-04 14:01:20


    【案情】

    2011年3月,武某与县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方某为武某借款向县农行出具担保书。还款期限届满之时,债务人武某身负多方债务,为逃避还款而下落不明。2013年4月,担保人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县农行将债务人武某与担保人方某的继承人刘某(方某之妻)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武某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刘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就继承人刘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人之继承人刘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有二:(一)保证是信用担保,具很强的人身性。现刘某死亡,其保证之债完全履行不能,不应由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二)对于继承人是否需为被继承人的担保之债担责,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人之继承人刘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刘某的丈夫方某生前向县农行出具担保书,为武某借款担保,双方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在该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方某以自身信用作担保,其实质是以自己不特定财产为被债务人武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如主债务人不能依主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之继承人刘某将在继承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担保人方某应承担担保之债。债权人县农行与武某签订借款合同、与担保人方某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均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债务人武某下落不明,债权人向保证人方某催讨借款系正当维权行为,担保人方某应负清偿之责已无疑议。

    二、金钱给付之债并不具人身专属性。保证之债在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之债,只要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担保人就必须负责偿还。该债务本身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虽然担保人方某在在保证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但方某的保证之债不能因其死亡而消灭。

    三、继承人应在遗产范围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该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刘某作为方某的继承人,已经继承了刘某的遗产,理应在继承刘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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