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婚约保证金”应如何定性?
作者:余道治 发布时间:2013-07-04 14:10:16
【案情】
2012年6月,张某(男)经人介绍与李某(女)确立恋爱关系,在双方相识一个星期后,张某按照当地风俗向李某交付了5万元婚约保证金,之后双方开始同居。2013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决定分手,但对婚约保证金问题双方产生了纠纷,张某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过错在李某,因此李某应当返还5万元婚约保证金。而李某确认为是张某提出分手,婚约保证金当然不予返还。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张某随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农村,婚约保证金的现象还比较普遍,一般女方和男方订婚后,就会与男方同居生活,为了防止男方在与女方同居后又变心,女方要求男方交纳一定数额的婚约保证金,如果男方变心解除婚约,保证金归女方作为补偿;如果女方无故解除婚约则应将保证金退还男方。
【分析】
对婚约保证金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约保证金其实质就是彩礼。婚约保证金与彩礼,都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条件的,民俗对违反婚约的责任认定和处理财物的方式也是相同的。因此,所谓婚约保证金,不过是彩礼的变种。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彩礼的司法解释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约保证金是一种合同,是对恋爱约定的保证形式,是双方的合意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则来处理,对恋爱双方都有约束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婚约保证金并非是彩礼。但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法院只能参照彩礼等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考虑是否给予返还及返还多少。
第四种观点认为给付婚约保证金的行为无效。因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该行为应当无效。
【管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婚约保证金与我们传统中的彩礼并不相同。首先,从目的看,婚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同居生活,防止男女双方在同居以后又变心,而送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约,以结婚为最终目的的美好愿望,并不以双方是否同居为前提;其次,从钱的使用情况看,婚约保证金不会被用于双方的结婚花费,而在结婚时,女方家人对于所收到的彩礼,根据自己的家庭条件,有的全部用于结婚花费,有的自己会留一小部分,有的除了彩礼之外,还会自己贴部分钱用于女儿的结婚花费及置办嫁妆;再次,从后果看,彩礼的交付不对双方当事人最终是否缔结婚姻构成约束,假若双方未结婚,彩礼即可返还。而交纳了同居保证金的一方如果事后不愿结婚或同居,就不能要求返还保证金,这样就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甚至是人身自由。因此,婚约保证金与彩礼的性质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不能以最高人民法官关于彩礼的解释条款还处理婚约保证金的问题。
二、婚约保证金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只是没有承认它合法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因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应当是建立在男女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对于女方而言,婚约保证金实际上是一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且婚约保证金限制了男女双方的婚约自由,严重违反了法律精神,应当认定无效。
三、婚约保证金容易引发矛盾。随着经济的发展,婚约保证金的数额也在不断提高,对于一些并不富裕的家庭来说,婚约保证金可能是他们整个家庭所有的积蓄,有些甚至还需向外借债。而且,婚姻纠纷不同于其它民事纠纷,常言道“清官难断家务事”,男女双方分手,往往难以判断谁对谁错,大多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这就给双方要求返还婚约保证金或者不返还婚约保证金都留有一定的说词,因此容易引发矛盾。
四、不能以乡俗制约法律的适用。从上述分析可知,在处理婚约保证金时并非无法可用,法律适用的结果是给付婚约保证金的行为无效,女方应当将所收的婚约保证金返还给男方。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人认为认定婚约保证金无效对女方来说不公平,这其实是乡俗对人思维的一种影响。对于恶法,我们应当摒弃和改正,但对于保护男女平等、保护婚约自由的良法,我们要坚决遵守和执行,绝不能让“陋习”来制约法律的适用。如果我们对婚约保证金的行为一味迁就,反而会助长该种行为的盛行。只有严格适用法律规定,才能引导人民摒弃婚约保证金这种陋习。
综上,笔者认为,给付婚约保证金的行为是一种无效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将给付婚约保证金的行为认定无效与一些百姓的想法会存在一定的差距,但从长远看,只有对法律严格的遵守,才能将给付婚约保证的陋习予以根除。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