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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的价值
作者:刘相芬   发布时间:2013-07-05 10:33:10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司法制度,目的在于通过民众的有效参与来实现司法民主。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初的英国,但在国际上最有影响的是以美国为模型的“陪审团”模式。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采取的是“参审制”。通常的表现形式是由两名外行人与一名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或所谓混合法庭来审理案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外行人与专业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环节。陪审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共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在当今的德国对各类案件均实行参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类似于这种参审制。

    人民陪审员制度拥有所有民众参与司法方式所应具有的价值,这些价值主要体现在它实现了纯粹由专业法官审理时难以完全实现的自由、民主、公正、人道四大价值。

    一、自由价值

    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在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人的需要中,自由占有一个显要的位置。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实现自由是所有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最根本的价值所在。在美国,陪审团制可以通过无责任司法防止政府通过司法侵犯公民自由,也就是说这些陪审员是审判组织的临时人员,案件审理完毕以后就回到民间,消失在茫茫人海中,不担心政府的报复。实际上这是一种责任分担的方式,由所有民众承担审判的后果。陪审员通过“无理裁判”,可以“不顾法律而做出无罪判决”,用“事实不成立”的名义拒绝适用他们认为的恶法,以此实现对自由的追求。在英国,理论上也认为,陪审制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宪法保护,是自由存在的灯塔。正如英国法官丹方认为的:“每个陪审团便是一个小议会,陪审团的意见便是议会的意见,陪审团的审理是正义的工具,是宪法的车轮,它如同一盏灯照耀着自由的存在。”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虽没有象美国陪审团这么大的权力,也不允许不顾法律而做出判决,但他们可以把社区知识、生活经验、民情风俗带入审判中,防止司法的机械,从而实现保护公民免受司法追究或免受更重刑罚的自由。从这一点上说,自由和正义是等同的。

    二、民主价值

    陪审制度作为民主的产物,本身即是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陪审制度创设之初,其目的就在于彰显政治民主和司法民主。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只有人民才是国家和权力实质上的主人,因此,国家必须提供一定的途径和方式让普通民众能够参与国家的管理和权力的运作,以体现人民当家作主。一般来说,都是通过赋予普通民众选举权和参与权,通过行使选举权选出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通过参与权实现对国家的管理和对权力的行使。如果说人民通过选举权表达了抽象的政治意愿的话,那么人民通过参与审判则实现了具体的政治意愿。也可以说行使选举权参与立法是实现了一般正义,而陪审则是法律最后适用阶段、实现了具体的正义。因而,陪审制和选举制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两个重要的直接结果,也是它的最终结果;它们两者在实现多数统治的政治理念上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缺一不可。因此托克维尔认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

    历史表明,在人民主权原则得到真正尊重的时候,陪审制也获得了考虑和重视;在人民主权原则只能得到虚假的肯定或者被抛弃到九霄云外的时候,陪审制也必将受到削弱、虚化或者摒弃。陪审制简直成为人民主权原则的试金石了。托克维尔曾经举例雄辩地说明了这一点。他说:“凡是曾想以自己作为统治力量的源泉来领导社会,并以此取代社会对他的领导的统治者,都破坏过或削弱过陪审制度。比如,都铎王朝曾把不想做有罪判决的陪审员投入监狱,拿破仑曾令自己的亲信挑选陪审员。”到现代民主社会,基本都实行了形式不同的陪审制。那些曾经废除了陪审制度的国家,也都纷纷恢复此项制度。如西班牙,日本。

    在我国,历来强调人民当家作主,同时宪法赋予了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事务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最直接的体现。党中央今年提出了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统揽政法工作的基本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执法为民。执法为民具体到审判中就要体现民众对司法的参与,而不仅仅是狭义的保障每一位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的理解。“从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向看,审判事务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职业化和权力集中化,法庭在一定意义上成了法律专业人员所“垄断”的用于证据解释和法律解释的场所。而法治构造所依赖的重要基础之一是民主,如果不能通过陪审这样的一种制度让普通民众直接参与司法程序,在法庭中保持普通民众的声音,那么将会导致审判中法治与民主在一定程度上的分道扬镳。”

    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主要是通过普通民众能够参与司法体现的,但这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是这种民众的参与必须体现出广泛性,让每一个公民都有机会参与进去,而不是被少数人垄断。要实现这一点,就不能对陪审员的资格作过多的不恰当的限制,同时保证这种选出机制的随机性。因此,陪审制度要体现民主性的价值,就必须强调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除非他因为年龄、精神状态不能对事物有辨别和认识能力,或者有犯罪记录等特殊情况。在美国,他们强调,陪审团是“社区的缩影和镜子”,它应当包括不同年龄(成年人)、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种族的人。“你代表社区,可以根据你的感觉确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即使政府已经证明了事实的存在”,“任何人有权从他的同伴的激情和智慧中获益”。因此,从陪审的本意来看,陪审员应当代表具有政治权利的各个阶层,而不是精英的代表。随机挑选的陪审员能照顾到各种价值的平衡,而避免根据少数人的偏见判案。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中,把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限制在具有大专文化,直接导致了陪审员的精英化,有悖于陪审制度的民主价值。对此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质疑。

    三、公正价值

    公正永远是司法的追求。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积极的意义。陪审员作为来自基层社区的普通民众,可以把社区价值、生活经验、地方风俗人情带入审判,而社区价值、生活经验、地方风俗人情等此类民间智慧正是职业法官所缺少的。而且不同的陪审员由于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的不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弥补专业法官在知识结构上的局限,因而陪审制做到了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社区价值和法律准则巧妙地融为一体,从而有助于法官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更好的实现个案正义。对此一点,贝卡里亚早有论述,他指出:“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的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做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做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做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做出判断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非法律职业者由于比职业法官更接近日常生活,更了解普通人的经验,因而能更好的发现事实并使用法律;非法律职业者还能把所拥有的民间智慧带到审判中去。”另外,在专业性或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如专利、医疗等方面的案件,如果有具有此方面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加审判,更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对此台湾学者张丽卿指出:“由于法官专业知识不足,如果能够选出具有专门知识且理解专业判断意义的人来参加审判,较能切中要点,深入案情,减少偏差,有助于事实的澄清。所以,采用专家参审能弥补职业法官因缺乏专业知识所容易发生的裁判错误。”

    四、人道价值

    “司法中的人道是人作为人因为宽容与良心产生的对待人的态度和方式。”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下,普通民众能够参与案件的审判,虽说他们要受到一定的法律培训或类似英美法中法官的指示,但他们终究不是职业法官,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在判案时他们更多的是依靠自己的朴素情感和良心。而且,由于法律不可能规定的完美无缺,在判案时无法直接照搬法条,此时裁判者判案部分就建立在自己对案件的心里感受和良心上,而作为“社区缩影”的陪审员是社会心里的反映,陪审员的心里感受和良心相较于职业法官来说更为客观和宽容,因为他们没有职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觉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见。由他们来判案能够更加合理地将宽容与良心运用在具体的案件中。在美国,有学者经过实证调查研究后发现,陪审团对被告的看法大都有利于被告人。Kalven和Zeisel在《美国陪审制度》一书中介绍,通过对3000 多个刑事案件的调查,研究人员发现,超过75%的案件法官和陪审团的看法不一致,而在不一致的案件中,大约80%的案件是陪审团对被告人的态度比法官要宽大。

    英国近代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曾说过: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随着司法改革的价值导向朝着法治与民主的方向迈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又被重新得到确认。然而,没有任何一个制度是完美无缺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亦不例外。相较之构建,否定一个制度要容易得多。但这不是科学的态度。不论是出于对司法民主性和司法公正性的追求,还是从其对构建我国整体的诉讼制度的积极作用而言,我们都必须在当今司法改革的洪流中继续坚持并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其成为实现审判工作民主化、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形式之一,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在司法审判中的独特作用。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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