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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宾馆服务员私吞客人寄存礼品构成何罪
作者:付润琴 发布时间:2013-07-05 11:26:27
抚州法院网于2013年6月26日刊登了广昌县人民法院胡睿同志《宾馆服务员私吞客人寄存在前台的礼品构成何罪?》一文,笔者对原文作者的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现阐述于下,以供交流。 【案情】 宾馆客人刘某填写寄存单并将价值一万余元的礼品寄存在前台,让其朋友自己到宾馆来取礼品,宾馆前台服务员丁某见一直没有人来领取礼品便擅自私吞礼品。 【分歧】 宾馆服务员私吞客人寄存在前台的礼品构成何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客人的存放行为成立委托保管关系,丁某利用工作之便占有该礼品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构成盗窃罪,因为礼品实际上还是归客人所有。 【管析】 原文作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特征之一即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单位所有的各种财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已在单位控制中的财物与应归单位收入的财物。本案中,寄存在前台的一万元礼品所有权归客人所有,并非单位宾馆的财产,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特征,故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次,客人刘某虽然将一万元礼品寄存在前台,但服务员丁某只是礼品临时看管人,其法律地位是辅助占有者,并未独立占有礼品,对于客人的寄存物,丁某是没有处分权的,实际所有权仍为客人刘某所有。服务员丁某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故丁某构成盗窃罪。 笔者不认可上述两种意见中的任何一种,认为宾馆服务员的行为既不是职务侵占,也不是盗窃,而仅仅是普通的侵占行为,构成侵占罪。笔者赞成原文作者对刘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分析部分,现就界定刘某是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分析如下: 一、《刑法》270条规定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型犯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上都是故意。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二、刘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具备盗窃罪的特征。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本案中,刘某按照宾馆的要求填写了寄存单,便是采用契约的形式,将自己一万余元礼品委托给了宾馆服务员丁某保管、照看,符合侵占罪中的客体要件。另外,在客观上宾馆服务人员是通过一种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即丁某取得对刘某一万余元礼品的保管、照顾权,是通过与刘某沟通之后让其填写寄存单,并“自愿”将财物交给丁某保管的这样一种合法、正常的途径。之后,丁某见一直没有人来领取便擅自私吞礼品,具有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性质,符合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从上述分析得出,宾馆服务员丁某在擅自私吞刘某的一万余元礼品时,该礼品已经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处在丁某的实际控制之下,由此便不难得出,丁某的行为是侵占,而非盗窃。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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