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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收养登记的被收养人抚养权如何处理?
作者:黄振华 裴晓伟   发布时间:2013-07-09 09:03:09


    【案情】

    黄娟与李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因多年无法生育,双方于2010年6月抱养一女李木子,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2013年4月,因感情出现危机,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李木子的抚养权问题,黄娟和李唐达不成一致意见。

    【分歧】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被抚养人,其抚养权如何确定,目前大致有以下两种意见:    

    观点一认为,事实收养关系下,法院应当和婚生子女一样做出判决。

    观点二认为,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法院不应对李木子的抚养权做出处理,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评析】

    在问题探讨之前,我们都必须得承认这样一个事实:目前在我国存在大量的未登记的收养,尤其是收养同辈旁系血亲子女,大多数是双方合意,将子女领回抚养。这种收养,尽管在法律上不成立收养关系,但是对于三方当事人、周围群众都认可这种事实收养行为。而且,现在很多未经登记的收养,在户口上都登记为收养人的子女。

    基于上述现状,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事实收养关系是指未办理公证或其他合法收养手续,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与相待,共同同居生活多年,左右邻居、亲友、群众也认可其为父母子女,这种收养关系即为事实收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并非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时间为依据,所谓事实收养关系,是指虽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但具备法定实质要件的收养关系。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以上是对收养人资格的限定,为合法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本案中李唐与黄娟收养李木子的行为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但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因此其收养行为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应构成事实收养关系,我们不能因其未办理收养登记而简单认定无效。

    第二,虽然我国《收养法》明确规定,收养应当进行登记,收养关系于登记后成立。换言之,不登记则收养关系不成立。在《收养法》于1991年3月颁布实行后,这种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收养,在法律上就是一种违法收养。双方这间关系只是一种抚养关系。但是,正如前述我国存在大量的事实收养关系,因此对于哪些因生活困难、无力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将子女送他人扶养,与之共同生活,周围群众认可,不违背社会主义公序良俗,生活道德的,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也应当认定成立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可则令其补办登记手续。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稳定,因为事实上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牢固的拟制血亲关系。而且近几年,民政部及各地政府纷纷出台了大量的规章,肯定了事实收养的存在。因为《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办理登记而不是“必须” 办理登记。

    第三,如果按照观点二的思路处理,虽然在法律上似乎无懈可击,但是却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如果李唐以被收养人既不是其亲生,又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为由拒不承担抚养义务的抗辩主张成立,那么黄娟是不是也可以同样理由主张拒不承担抚养义务?若此,则被收养人李木子的权益势必陷入毫无保障的境地,这显然与法律的精神背道而驰。收养法之所以对收养关系的成立、生效施加实质、形式要件的限制,其基本立足点正是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故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既不能机械司法,无视现实中事实收养现象的大量存在而一概认定为无效,也不能不加甄别地承认各种具备收养外观的社会关系的效力,致使收养关系陷入混乱,甚至导致诸如拐卖儿童、利用儿童实施犯罪行为等丑恶现象蔓延。

    综上,在处理未办理收养登记的被收养人抚养权问题时,应当采取能动的方式,立足于法律的精神,对现实中存在的各种具备收养外观的社会关系进行甄别,有条件、有限制地承认一部分不具备法定要件的收养关系的效力。本案中李唐与黄娟收养李木子时,除了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以外,并不存在其他的违法行为,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可以认定其事实收养关系的效力,其抚养权遵照婚生子女的相关规定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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