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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精神赡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作者:吴爱萍    发布时间:2013-07-10 08:38:09


    精神赡养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虽然没有明确赡养内容,但显然没有排除精神赡养。1996年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赡养指“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一步明确了精神赡养的内容,比如,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等等。可以说,对精神赡养的要求日趋明确具体。但精神赡养,不同于物质赡养可以物化量化。同时,精神赡养更多的是一种精神感受,不同的人对精神赡养有不同的需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赡养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有着更高的要求。

    在审理过程中,要树立调解优先的原则。精神赡养类案件应优先采取调解方式处理,否则容易出现赢了官司却输了情感的现象。采取调解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凝聚亲情。在调解过程中,将亲情感化与法律义务相结合,容易被双方当事人接受,从而既避免老人的诉讼之累,又有利于家庭关系的修复。因此可以在精神赡养类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明确调解优先的原则,调解不成,再及时判决。

    在判决结果上,要树立因人而异的原则。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精神赡养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赡养人不履行精神赡养的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结果上一方面要支持精神赡养的请求;另一方面,在具体的赡养方式上要立足双方当事人的文化层次、经济实力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实际情况,因人而异。老年人所要求的精神赡养大致可分为“为”和“不为”两种形式,“为”就是要子女“常回家看看”、唠唠家常,以解老年人的思念之情,还包括要照顾老年人包括精神需求在内的的特殊需要;“不为”就是不对老人制造精神痛苦或精神虐待,在言行上不伤害老人,不限制老人生活自由和人身自由,如老人再婚、交友,参加文艺体育活动等。要围绕“为”与“不为”,作出明确具体切实可行的判决,使精神赡养不能徒具形式,而是要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让老人真正感到人格上得到尊重,精神上得到慰藉。

    在执行方式中,要树立柔性执行的原则。法院执行老年人的赡养诉求更多是物质层面的,而难于解决如老年人孤独、子女对老年的的关心爱护等方面的问题,如果强制执行可能会适得其反,造成“强扭的瓜不甜”的被动局面。因此,精神赡养的执行要重视亲情的感化作用,慎用强制手段。第一,要宣传法律法规,让被执行人知道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第二,要主动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想法,通过法官寄语、学习身边人善行孝举等形式,打动感化被执行人,促进其自觉履行精神赡养的义务;第三,根据实际情况,可选择多种执行方式,如请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督促、社区干部监督、有威信的长辈协调等,推动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赡养义务;第四,要及时回访,消除分歧,保持履行赡养义务的稳定性和长期性。

    (作者单位:江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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