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行政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浅谈行政撤销判决适用条件及责令重作问题
作者:郑升平 张住强    发布时间:2013-07-12 09:20:37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诉讼中的判决形式有多种,其中之一是撤销判决。撤销判决指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违法,从而作出的全部或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司法实践中,对大量存在的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出撤销之诉的请求,以消灭其已经产生的法律效力。撤销的微观法理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首先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以司法决断使其既向前又向后失去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由于撤销的理由是具体行政行为在成立时缺乏合法性的要件,所以,撤销具有前溯力,其效力及至行政行为作出之时。

    撤销之诉是行政诉讼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最多、运用最为广泛的诉讼类型,行政诉讼中的撤销判决也是人民法院最有力地监督被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手段和方式。在审判工作中,实施撤销判决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什么时候会出现部分撤销的判决

  笔者认为,部分撤销一般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发生:1、诉的客体的合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同时受同一行政机关的两种以上的处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这些处罚均不服,同时诉到法院,经法院合并审理后,发现其中有一个处罚符合撤销条件,即判决撤销该处罚,而对其他处罚行为予以维持。2、诉的主体的合并。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违法,同时受同一行政机关分别给予的行政处罚。受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不服,诉至法院,经合并审理后,发现对一部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罚符合撤销条件,即判决撤销,其他行为则予以维持,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同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不服,诉至法院,经并案审理后,发现其中一个行政主体是不适合的行为主体,则判决撤销该机关的行为,而其他予以维持。

  二、撤销判决的几种情景

    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与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审查的标准是同一内容,即:证据、法律法规适用、程序、有没有超越职权、有没有滥用职权。只要其中的一项不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法院就可予以撤销,即逻辑上的必要条件。这五项条件是:

    (一)主要证据不足

    主要证据是相对次要证据而言的,指行政机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或相对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必不可少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说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客观动因和法定事实要件不充分,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能确定,至少存在着合理的疑点。主要证据不足,足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行政诉讼法》已把它提高到违法的程度加以规定,从而成为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

    对主要证据不足的理解包括了以下五个方面:

    1、主要证据不足包含了“无事实根据”这一情形。如实践中行政机关本应对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结果却对乙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对后者而言,即为无任何事实根据。理论上也有人称此种情形为行政行为的对象错误。

    2、主要证据是和次要证据相比较而存在的一个概念。对《行政诉讼法》34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中补充证据的正确理解是:人民法院只能要求被告补充次要证据,而不能补充主要证据。

    3、主要证据不足是一个相对的主观判断标准,是法官内心对证据确信程度的“尺度”,实践中允许有因人而异的个体差异。这个标准的掌握往往受到法官知识背景、思想方法和行政实践经验的影响。

    4、主要证据不足与举证责任关系密切。主要证据不足,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举证行为,只是不充分,而如果被告不举证(包括拒不举证和举证不能),以及举伪证与举出的主要证据不足后果是一样的,即均应受到人民法院的撤销。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应该保有,但仅应限于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不应超出被告举证的范围去调查、收集在行政程序中本该由被告调取、收集的对原告不利的证据。

    5、主要证据不足即达到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程度,这与《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前后呼应,实为一个内容。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当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也就是主要证据不足时不能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到了诉讼阶段后,行政机关已经对相对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理(往往是处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发现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也就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当然应该取消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一种把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到特定的人和事上去的行为。

    实践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指本该适用此法律、法规却适用了彼法律、法规;

    2、本该适用此法律、法规中的甲条款,却适用了乙条款;

    3、在上、下位法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首先选择适用上位法而选择适用了下位法;

    4、同位法中对调整同一内容的后法优于前法,而选择适用了前法。

    5、适用了未生效的法律、法规;

    6、适用了已被撤销、废止的法律、法规;

    7、错误地适用行政处罚的罚则,如单行法律规定只能单处,不能并处;有的则规定必须并处不得单处,违反了上述规定的。

    8、违反了法律规范中“以上、以下”是否包含本数的规定,单行法律、法规中对数字的解释往往在附则中明确解释是否包含本数。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该解释的规定;

    9、对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一般:两年,特殊有二:6个月【治安】、5年【税】)而行政机关仍然给予处罚追究的。

    10、行政机关违反“一事不二罚款”原则作出的后一处罚。

    (三)违反法定程序

    法定程序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方式和步骤的行政程序。

    具体来说违反法定程序有以下四种基本情形:

    1、缺少、遗漏或更改了法定程序中的某一步骤,这包括了三种情况:一是缺少;二是遗漏;三是更改。

    2、缺少了必要的形式,如法定程序要求是要式(书面)行为而行政机关却以不要式(口头)的形式作出。

    3、违反顺序规定。“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认的程序规则,即要求行政机关在占有充分的证据即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以后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先裁决、后取证”则违反了基本的行政程序规则。

    4、超出法定期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一种形式,超过期限指行政机关没有在法定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

    (四)超越职权

    越权无效是一个国际上公认的行政法原则。超越职权即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根据的“法外行政”,自然应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之一。实践中,超越职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无权限,法律、法规根本没有明确赋予行政主体某项行政职权,行政主体自行行使了某项职权;

    2、超越主管事项上的权限,如《海关法》第85条规定:“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现罗湖海关没收了深圳某公民携带、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去香港未申报的微型摄录机。海关有没收的职权但法律没有对这种行为设定没收的职权权,罗湖海关的行为仍属超越职权!

    3、职权侵越也称层级越权,如下级机关行使了上级机关的职权。行政法原理上通常认为上级机关行使了下级机关的职权不属于超越职权,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是一种层级节制的关系。上级行政机关的意志与意思表示,可以完全吞并或包容下级的意志。

    4、空间上的越权,也叫地域上的越权,指行政机关对管辖区域以外的对象作出处理决定;

    5、时间上的越权,指行政机关超出法定的行使职权的有效期限作出行政行为。

    6、行政机关行使了应由法院、检察院行使的职权。

    (五)滥用职权

    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机关背离了法律、法规的原则、精神和目的,不正当地行使了职权。要判断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滥用职权,必须探究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意图,甚至公务员个人的目的和动机。滥用职权主要有如下几种表现:

    1、不正当的动机和目的,行使职权不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主要指以权谋私、中饱私囊、暗示索贿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2、不相关考虑。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没有考虑应该考虑的相对人违法的情节、态度因素,或考虑了不该考虑,如相对人的亲属是什么级别的领导的因素。

    3、反复无常、无确定标准,不能平等对待相对人,此一时一个标准,彼一时一个标准。

    4、极不合理或显失公正。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一般人的正常智力判断,不合乎理性,明显不公正。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是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的极不合理或显失公正,故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可以判决撤销的。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很少以此条件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因为作出上述判断的证据往往很难取得,在通常的行政案件开庭程序中也不依职权设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滥用职权这一庭审阶段。从而使这一法定条件与标准不能不成为只有在原告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才启动审查程序的标准。

  三、关于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的责令重作问题

    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撤销和部分撤销判决均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具体法律问题并没有解决,而行政机关又可能重新作出具体行为,才有责令重作的意义,如果丧失了继续作为的可能性,则不应当在判决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被撤销后,自然不可能要求行政机关重作。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确属违法,而且应当受到处罚,但行使处罚行为的主体不合格,另外,无处罚权的机关行使了某项处罚权,下级机关行使了上级机关的处罚权等,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责令合格主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应撤销原行为,向有权处罚的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由其处罚。

    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在判决书中给以一定的时间限制,行政机关在重作之后,应当及时将情况反馈给人民法院。另外,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三是向被告提出司法建议;四是发现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责任编辑: 陈文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