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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离婚裁判文书主文亟须规范之我见
作者:李光杰 发布时间:2013-07-15 11:13:18
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静态呈现,也是法官综合素能的集中反映,因此,提升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对增强司法公信力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近年来,我国法院为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而有力有序地推行了司法裁判文书改革,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从整体上看,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制作水平仍然不高,这与司法裁判文书应有的严谨性、准确性、规范性、权威性的特征显得极不相称。为进一步规范基层法院的离婚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求,消除“同案不同述” 的现象。在此,笔者就当前基层法院的离婚裁判文书主文应如何正确表述的问题略谈一下自己的浅见,以期望对司法工作有所裨益。 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不同法官对离婚案件的判决主文的表述极不相同,诸如判不离婚的,有的法官表述为“不准予(许)离婚”,也有的法官表述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或判离婚的,有的法官表述为“准予(许)离婚”,也有的法宫表述为“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笔者认为,离婚案件的判决书的主文应统一规范表述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或“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较为准确,这既符合了现代司法理念,也符合法理。 众所周知,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必须自始至终坚持“不告不理” 、“诉审分离” 的司法原则,也就是说,所有的司法裁判活动必须是依据当事人的“诉” 而进行。通常,“诉” 的涵义,就是告诉或提出的意思,实质是一种请求,既包括程序上的请求和实体上的请求,严格来说,无“诉” 的提出 ,则无“审” 之 活动。就审理离婚案件而言,承办法官在审理和作出裁判之前应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作出合理、合法的评判,如原告的离婚事实与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的,则应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如其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情形的,则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同时,鉴于离婚之诉是变更之诉,就婚姻关系存废而言,其措辞应以“维持”、“解除”来表述较为妥当,而“准予(许)” 、或“不准予(许)” 等 词多半是在行政登记程序中被普遍使用,这是基于行政审查机制而设置的,通常,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时一般是依公民的申请而为之,比如公民的行政申请如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行为;如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准予登记行为,故履行“准予或不准予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而审判权不同于行政权,人民法院一般不能对离婚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或离婚诉讼争议焦点以行政审查机制来作出“准予(许)”或“不准予(许)”之类的评判,应充分体现人民法院的居中裁判地位,强调的是当事人的私权意思自治,如滥用“准予(许)”或“不准予(许)”等词语,则带有一种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甚至有公权干涉私权之嫌。因此,法官在评判当事人的诉请时,其措辞应以“应当”、“可以”、“采纳”、“维持”、“驳回”等词为代表,而行政机关主要对公民的契约行为或程序形式所必备的要件做出形式上的评价,即厦行的行政职责是实行登记审查主义,其措辞应以“限令”、“禁止”、“准予”、“不准予”等词为代表,体现的是国家的行政权意志,而不是当事人的自治意思;另外,审判中的“准予(许)”或“不准予(许)”的裁判行为与现代诉讼理念相悖,如今的诉讼模式已经从过去传统的“职权主义”或“纠问式” 的 诉讼管理模式向现代式的“当事人主义” 诉讼模式 的转变,现代诉讼模式的最显著的特点是实行举证责任原则和私权意思自治原则。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明晰地表明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规则,从而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法官应紧紧围绕离婚当事人的诉、辩请求而进行审理,并就诉、辩请求是否成立而作出合乎情理与法理的评判,如认为当事人的离婚请求,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请求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情形的,人民法院则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并依照变更之诉的原理,则应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措辞应以“解除”较妥;如判决主文仍以“准予(许)” 或“不准予(许)”之词类进行 表述,这显然与审判机关的职能和司法地位极不相称,也不符合变更之诉的诉讼原理;如认为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则应予驳回,即采用“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这更能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基层一线法官都以《民诉法》、《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准予”或“不准予” 等词语的 表述作为栽判文书表述的依据,这实质是对法律条款及立法精神的片面理解,笔者认为,相关法律条款上使用“准予”或“不准予” 等词,这种表述只表明了离婚案件的结果而己即离婚或没有离婚的情形,而非判决书中判决结果的表述方法。 综上分析,人民法院不能以《婚姻法》等中的表述作为裁判表述的理由,而应当依照现代司法理念和民事诉讼理论对离婚案件进行裁判和表述。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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