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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无故遭辞退 索要加班工资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3-07-22 08:46:13


    本网讯(黄岗)  原告陈明清在被告广西田阳县农业机械公司当保安期间,遭到被告无故辞退,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得到赔偿金2000元之后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和休息日的工资共10620元。2013年7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5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保安聘用协议》,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5月1日起生效,原告的工资每月为1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公司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建立考勤制度和来往人员登记制度,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2000元,其他请求不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原告不服裁决,认为其在被告公司是从事保安工作,保安人员有两个人,是按被告的要求一天24个小时全面负责,每人12个小时,即白天6 个小时,晚上6个小时,周而复始,每天超过4个小时,但仲裁机构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仲裁机构认为这些时间是否给原告安排节假日补休的证据,由原告提供,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考勤是被告掌握,被告就有举证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是否给了原告安排节假日补休时间,所以仲裁部门认为原告在这方面应由原告举证是不符合举证规则的。按常规每年的工作时间为250天,那么每年的节假日休息就有115天,所以被告应按规定给予原告的休息日的工资报酬的补偿。综上,被告的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对仲裁部门的裁决不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9个月的休息日81天的工资报酬4860元和每天超出4个时加班应给予加班费5760元。

    田阳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共9个月,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1000元,因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9个月81天休息日的工资报酬4860元和每天超过4个小时的加班费5760元,应当就休息日上班和每天超过4个小时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就加班事实举证,也未提供被告掌握原告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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