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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川一女出纳编造名册贪污公款 自首获免处
发布时间:2013-07-23 09:10:55


    本网讯(毛明梭)  一女出纳伙同他人编造名册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20520元后自首,为此,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免予其刑事处罚。

  2011至2012年,被告人何艳琼担任富川县文物管理所出纳期间,伙同被告人李兴亮、蒋承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编造名册等手段骗取其单位文物勘查经费共计人民币20520元占为已有,每人平均分得赃款684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艳琼、李兴亮、蒋承志已全部退出赃款。

  另查明,该案系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李兴亮从2005年以来,以少报多,贪污上级拨付维修富川文物基地款几十万元的嫌疑。检察机关对该线索初查时,被告人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了采用编造名册手段伙同他人贪污其单位文物勘查经费共计人民币20520元的事实。公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艳琼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编造名册手段,侵吞单位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群众举报李兴亮贪污上级拨付维修富川文物基地款几十万元嫌疑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在此范围外,交代了检察院尚未掌握的其采取编造名册的手段伙同他人贪污单位文物勘查经费的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的规定,以自首论。被告人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在此期间如实向办案机关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归案后全部退赃,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较轻,全部退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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