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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万元赔偿款引发的家庭“大战”
作者:陈红珍 陈福利 发布时间:2013-07-26 09:18:55
1989年出生的孙林系封丘县农民,这个年轻人的一生可谓短暂而不幸:7岁时父母亲离婚,后母亲远嫁,15岁时患精神病的父亲去世,由年逾七旬的爷爷奶奶抚养长大。22岁时在工地因发生意外死亡……然而悲剧还没有结束,围绕40万元赔偿款引发的孙林家人的“大战”正在上演。 2012年5月,孙林的妻子董丽、儿子孙勋作为原告,孙林的爷爷孙申、奶奶刘梅、伯父孙彬作为被告,孙林的母亲张芹作为第三人,曾经的一家人共同走上了封丘法院的法庭。 经法院两次开庭查明:孙林于1989年3月份出生,其母亲张芹、父亲孙锋1996年离婚,后张芹远嫁到安徽省,在安徽省张芹又给孙林办理了新的户口,取名杨明,但封丘的户口并未迁出或注销,与其爷爷奶奶孙申、刘梅在一个户口本上。由于其父亲孙锋长期患有精神病,离婚后曾走失3年,并于2004年5月份去世。自父母离婚后,孙林由其爷爷奶奶抚养长大。 2010年1月,孙林与22岁的董丽在老家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董丽生育一男孩,取名孙勋。 2011年12月31日,孙林在浙江省某工地打工,为张良驾驶挖掘机,在破碎房屋时被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在当地被火化)。被告孙申、刘梅知道孙林出事后,因自己年迈体弱,就委托孙林的叔叔被告孙彬处理此事。2012年1月9日,在浙江省某街道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张良与孙彬、第三人张芹、原告董丽达成调解协议:张良一次性补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直系亲属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 被告孙彬、第三人张芹、原告董丽在该调解协议中约定赔偿款全部用于孙林之子原告孙勋的学习、生活及买房所用。张良一方在孙彬、张芹、董丽同意的情况下,将4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孙彬。被告孙彬、第三人张芹、原告董丽三人在给张良的收到条上签了名。 2012年1月10日,被告孙彬到家后将该款交给了被告孙申、刘梅,并将孙林的骨灰在村里安葬。被告孙申、刘梅收到赔偿款后,给孙彬出具了收到条。 2012年2月份经本家户族商量,告知第三人张芹后,被告孙申、刘梅用赔偿款中的36万元在本村建成一座房屋(两层,上下共12间,面积约455平方米)。 从浙江回来后,董丽为赔偿款的用途、保管与被告孙彬家人发生矛盾,曾到派出所处理过,但没有结果。原告孙勋、董丽提起诉讼,要求归还40万元赔偿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孙申、刘梅称,死者孙林生前曾给其说过,孙勋不是自己的孩子,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对此第三人张芹称,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如果鉴定孙勋是死者的儿子,40万元全部给孙子,自己不要一分钱,并愿意抚养孙子。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董丽系原告孙勋之母,与死者孙林生前系同居关系,被告孙彬参与本案所涉及的事情,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情形,属于适格的当事人。在浙江省绍兴县,受害方与赔偿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董秀丽、孙彬、孙申、刘梅、张芹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 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赔偿款包括的事项和用途,因此被告孙彬办理了孙林的后事所花费的丧葬费,原告董丽、被告孙彬、第三人张芹到浙江绍兴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均视为不再主张;第三人张芹属于孙林具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也视为不再主张扶养费。 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损失赔偿。原告董丽因未与孙茂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法律规定不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对死亡赔偿金没有享有的权利。死者的母亲第三人张芹在协议签定后,对自己享有死亡赔偿金的部分视为转让给原告孙勋。死者的爷爷奶奶即被告孙申、刘梅作为抚养其长大的人,委托被告孙彬全权处理后事,被告孙彬签定的协议对被告孙申、刘梅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也视为对自己享有死亡赔偿金的部分转让给原告孙勋。 关于亲子鉴定,有权申请鉴定的人为夫妻、子女,其他人不具有该项权利。在原告孙勋的法定代理人董丽不同意亲子鉴定,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孙勋不是孙林儿子的情况下,该赔偿款仍应按约定用于孙勋的学习、生活和购买房屋。 被告孙申、刘梅所建房屋,虽然由其本家户族商定,第三人张芹知道此事,原告董丽不认可,但是该行为并不违背协议约定的用途,因此该房屋应归原告孙勋所有。关于房屋的价值,由于被告孙申、刘梅表示,原告董丽不进行亲子鉴定,就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双方均未申请司法评估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参考当地建筑市场的行情,455平方米的房屋,承重的梁柱是钢筋混凝土结构,有地梁、圈梁,地基又是由深坑垫起来的,总体造价36万元与实际基本相符。 剩余赔偿款4万元可用于原告孙勋的学习、生活所需。作为孙勋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董丽有权利代管该款项。由于被告孙彬与被告孙申、刘梅之间的委托授权不明,而且被告孙彬将赔偿款领回来以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给孙勋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董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依法做出了如下判决:一、位于封丘县某村,由被告孙申、刘梅2012年所建的房屋(两层,共12间,建筑面积约455平方米)归原告孙勋所有。二、剩余的赔偿款4万元归原告孙勋所有,由其法定监护人董丽代为保管,限被告孙申、刘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由被告孙彬与被告孙申、刘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勋、董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原告孙勋、董丽和被告孙彬均表示不服,并已上诉。40万元赔偿款引发的这一场家庭“大战”还在继续…… 责任编辑:
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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