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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 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发布时间:2013-09-02 10:37:30


    本网讯(冯包根)  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写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然而,由于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最终被认定为无效。2013年8月29日上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秋兰、吴朝、吴珍妮因吴良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55000元。

    2012年11月23日,周丽平驾驶从朋友胡勇刚处借来的车辆将正在路边给另一车辆遮盖蓬布的吴良文、黄蔚春、胡有泉撞倒,造成吴良文、黄蔚春当场死亡、胡有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丽平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后当地交警大队认定周丽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有泉、吴良文、黄蔚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为胡勇刚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胡勇刚虽依约缴纳保费,但是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投保人的名字并非胡勇刚本人所签。事故发生后,胡勇刚、周丽平仅共同赔偿死者吴良文的近亲属赵秋兰、吴朝、吴珍妮150000元,赵秋兰、吴朝、吴珍妮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因吴良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5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周丽平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依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的名字虽非胡勇刚本人所签,但只要其缴纳保费,就应视为其对签字的追认,法院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处理本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勇刚就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虽然没有亲自签名,但是已经缴纳保险费,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则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周丽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周丽平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可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免责事由不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按照《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提示义务,并且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该免除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欲以证明已尽提示义务,虽然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采用了黑体字,但是因为其自认上面“胡勇刚”字样的签名并非胡勇刚本人所签,表明其无法证明已经向胡勇刚提供该保险条款,更无法证明胡勇刚已经注意到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可见,被告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对胡勇刚履行提示义务,那么,该免除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应予支持。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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