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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举债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点
作者:陆艳萍 发布时间:2013-09-24 09:11:04
在市场经济的时代背景下,夫妻越来越多参与到各种市场经济活动中去,夫妻存续期间的举债情况也越来越普遍,导致最近几年的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成为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尤其是夫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的认定,实务上裁判标准不一,结果迥异,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 一、由一案引发的思考 黄某与丈夫任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4年夫妻共同经营一间茶楼,2007年茶楼倒闭,2009年黄某到法院起诉离婚,并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但任某向法庭提交三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以个人名义分别向三个人借款二十二万元的借条,要求黄某共同偿还债务。黄某称自己并不知道这三笔债务的存在,且这些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不应当共同偿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有分歧,有观点认为该案在没有债权人出庭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债务的真实性,债务问题应另案处理;有观点认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观点认为,应当由举债人任某对黄某是否对债务知情及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进行举证,如果不能举证,就认定为个人债务,能举证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类似的案子实践中大量存在,其特点是对外借款时仅以夫妻一方的名字,离婚纠纷时,另一方对借款不认可,在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上难以厘清,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判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有的法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以债务是否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为标准,如果是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有的法院则以两个标准来判断债务的性质,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共享债务利益,但这样的标准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不同的法院也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而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针对这个问题出现不同意见,其实是没有理清在处理夫妻债务问题上,应当分清对内和对外的区别。 二、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思路 关于夫妻债务问题,涉及两重法律关系,一是离婚时夫妻之间如何承担债务的内部关系;二是债权人向夫妻双方请求偿还的外部法律关系。在不同法律关系中,认定标准应当有所区分。如果不分清内外关系,会造成判决混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一)对内部关系。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在处理夫妻内部关系时,以“用途说”为原则,也就是以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为准,因此夫妻中一方举债,离婚时要求配偶共担时,举债方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如举证不能则自担责任。然而,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如果不是购房、购车、做投资等大项时,夫妻共同日常生活中很难留下凭证,举证一方很难对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进行举证,这对举债方有不公,但从大体上说由举债人负责对债务用途进行举证是合理的,因为一般夫妻共同债务大多数用于大笔的开销,是有证可查的,由举债人举证可以有效的减少虚假债务。如果借款不是为大项开支,举证困难,法官也可多方了解离婚夫妻的家庭生活情况,是否有举债的必要和目的,如果虽然无证据证明有大笔的开支,但能证明家庭生活困难,需要借债度日的,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是短期内有多笔欠款,而又无购买大件东西、投资或家庭有需求的,就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二)对外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外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是离婚纠纷中的难点,因为无直接明确的条文规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便成了一个难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以债务形成的时间为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债权人只要能证明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便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举债方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为约定财产。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着重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有时难保对离婚案件的非举债方造成“误伤”,现如今,不少离婚案件中,出现了当事人一方拿着“白条”或者事先已经打赢的“债权债务纠纷”的判决书,要求另一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情形,或者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要求男女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这些债务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能证明债务是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非举债方的利益如何去保障?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一定的弥补作用,“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原来在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已经做出认定的,可以根据调解书或判决书进行追偿,但该款对非举债人的权益保护还是相对有限的,仍需继续探索对非举债方权益的保护。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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