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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自有车辆为他人运水泥浆致伤该如何定性
作者:何玲 张焕杰   发布时间:2013-09-24 09:05:38


    一、案件简介

    2012年8月下旬,案外人欧东波将其承包的广西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护水片中心路段硬化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李桂勇,2012年9月9日被告李桂勇叫原告梁金明驾驶其自有的桂D04-22402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将水泥浆从搅拌场运送到施工现场,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天支付250元给原告,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及工作量是按被告雇请的铺路工人工作进程及时间而定,车辆加油由原告自行负责。2012年9月13日15时30分,原告在运送水泥浆过程中,拖拉机不慎翻出路边,造成车辆损坏,梁金明左手折断、左股骨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梁金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当天,被告李桂勇等人将原告救扶起来后随即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0586.66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广西盛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V(五)级伤残(左上肢截肢)。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二、诉辩双方的意见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工作时间是固定的,并且在工作过程中是受到被告的指挥的,原告与被告是服从和支配关系;2、原告的工作量和工作场所都是被告管理的,所以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合法合理的。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关系,被告请原告用自己的拖拉机运水泥浆,车辆发生的油费、修理费等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按250元/天计算运费给原告,原告以自己的技术帮被告工作,双方应该是承揽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争议

    对本案的定性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以自己的车辆及驾驶技能完成被告指定的将水泥浆从搅拌场运到施工现场工作,被告按约定支付报酬给原告,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自身原因遭受损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运送水泥浆到指定地点,被告按日计付报酬给原告,原告每天的劳动听从被告指挥、控制,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将水泥浆在约定的时间运到约定的地点,被告按照250元/天支付报酬给原告,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受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托运人不承担责任。

    四、探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原告梁金明按照被告李桂勇的要求驾驶自有的拖拉机将水泥浆从搅拌场送到施工现场,原告按日从被告处获取酬劳,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地点及工作量是按被告雇请的铺路工人工作进程及时间而定,不由原告自行支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事实上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没有对原告工作必须的资格即驾驶车辆的资格进行审查及明知原告的车辆有安全隐患没有引起重视,对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主李桂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在驾驶技能不熟练情况下,驾驶自有的存在安全隐患车辆,对导致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五、结果

    本案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法院主持调解,经过法官及双方律师及亲属4个多小时的联动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该款当庭付清。

    (作者单位:广西藤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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