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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作者:李林   发布时间:2013-09-24 14:01:46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其严厉性在于它是剥夺人的生命权的刑罚。当下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虽然废除死刑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要趋势,但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来看,死刑全面废除的时机尚未成熟,“不可不杀、尽量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限制论,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为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我国特别设立了死刑复核程序。死刑程序作为特别的程序,独立于两审终审之外,是中国司法制度之特有,只有及时、正当、合理使用死刑复核制度才能真正保障人权,对公民生命权负责。死刑案件核准权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对于保障人权,提高我国刑事司法质量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其严厉性在于它是剥夺人的生命权的刑罚。当下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虽然废除死刑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要趋势,但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来看,死刑全面废除的时机尚未成熟,“不可不杀、尽量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限制论,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为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我国特别设立了死刑复核程序。死刑程序作为特别的程序,独立于两审终审之外,是中国司法制度之特有,只有及时、正当、合理使用死刑复核制度才能真正保障人权,对公民生命权负责。死刑核准权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这是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最高法院授权高级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以后,许多学者就提出的主张。但由于长期以来社会治安形势比较严峻,重大恶性犯罪居高不下,严打斗争和专项斗争持续进行,特别是司法资源相对匮乏,难以提供必要的人力和物力投入等原因,死刑核准权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的愿望在过去难以实现。如今,在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增长,综合国力不断增强的新形势下,这一目标终于能够成为现实。我国现在的经济社会条件,已经能够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强大的人财物支持。死刑案件核准权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对于保障人权,提高我国刑事司法质量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相对于其它刑罚而言,死刑的特点在于其极端严厉性的后果,而且这种后果是无法变更和弥补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正是基于这种特点而设置的,其意义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防止错判死刑,误杀无辜,保证司法公正在每个死刑案件中得以体现。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某年死刑案件的统计数据表明:核准死刑的案件和人数分别占报核案件的76.8 %和80.9%,没有核准的案件和人数分别占10.1%和7.7 %,发回重审的案件和人数分别占12.9%和11.2 %。正如贝卡里亚所说:“足以判决罪犯死刑的证据是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性,被这种自认为驳不倒的证据,一些被臆断的罪犯被判处死刑的并不罕见。”因此,死刑判决往往不是人们想象中那样确定无疑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过死刑复核而改判无罪的案例并不鲜见。另一方面,死刑判决一旦发生错误,是无法通过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加以改正和弥补的(至少对于刑罚执行的后果来说是这样),审判监督程序并没有起死回生的力量。而这种不幸无论是对于受害者及其亲友,还是对于整个司法机构的威信,甚至对于国家政权的基础造成的伤害都是无法挽回的。所以,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判决和裁定执行前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十分必要的。第二, 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体现我国的刑法轻刑化的发展方向。至从18世纪贝卡里亚提出废除死刑以来,死刑存废两派已争论至今,但是废除或限制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性趋势。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1976年3月23 日生效)第六条规定:“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情节最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盟约规定及防止、惩治残害人群公约不抵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规定了死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把死刑适用控制在严格的法定范围之内,并且从严适用之。死刑复核程序正是体现这一国家态度的特别诉讼程序,通过死刑复核可以给一些可杀可不杀的被告人一个自新机会,体现我国死刑制度法治、文明、进步、轻缓的发展方向。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之一。由于传统习惯的影响,我国民众对死刑有一种情绪性的报应要求,乱世用重典、杀鸡给猴看等一些被大众一致认可的思维方式产生了全社会性的非理性地要求扩大死刑适用的趋势。大量的实践和理论表明这种死刑意识违背了一个现代文明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与我国的死刑政策与制度背道而驰。死刑复核程序正是在死刑判决执行的最后时刻为克服这种报应情绪而设置最后一道障碍。如果将来有一天,我国终于废除了死刑(这是大多数中国法学家的共识),死刑复核程序在这一过程中的作用则是是显而易见的。

    二、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必要性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的一审在中级以上的法院进行,实践中主要在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些案件的上诉法院必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作出死刑裁定后,再由其进行核准,如此,由同一法院对其自己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复核,这在程序上显然是极不合理的。有人建议在高院审判庭之外再另行设立复核庭,专司死刑案件的复核,但这在实践中并无意义,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实际上,大多数死刑判决都是通过该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设想中的复核庭对其上属的审判委员会所作出的决议没有多大的复核空间。这种矛盾造成的直接后果便是使大量的死刑案件的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其本来的意义,而仅沦为二审裁定书末尾的一句空话:“本裁定即为核准该死刑的裁定。”核准权的下放的最初动机在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这其中包含有为了追求刑法效益而牺牲程序价值的含义,这种牺牲使死刑判决特别是二审裁定失去了最有意义的监督方式,在全国一片喊杀的气氛下必然导致大范围适用死刑,形成了一种与我国的死刑政策背道而驰的局面。程序价值在于保证司法公正,为了防止司法专权和腐败,人们设置了一整套严格的诉讼程序,使得司法机关只能在这种程序的制约前提下才能发挥自己的主动性,以此确保法的公正价值在每一个个案中得以体现,但严格的程序制约也使得诉讼费用提高和诉讼时间延长,即降低了法的效益。但是,在死刑问题上,司法公正的巨大而特殊的意义足以拒绝牺牲任何程序价值的。一位著名的哲学家曾经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相当于十次犯罪。”他将后者形象地比喻为“污染河流”,而视前者为“污染水源”。由于死刑案件的复杂性,死刑刑罚的严厉性及不可改正性,以及由于我国部分基层司法人员的素质不高,存在大量粗暴、粗糙办案的现象,还有我国民众习惯以强烈的报应心态对待死刑,这些我国死刑案件的特点使得其公正性需要有更加特别的程序保护,而死刑复核程序在这其中的作用是不容质疑的。但是,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复核程序在大多数死刑判决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大量的二审兼核准的案件中,几乎没有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这其中的差距正是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所在。在程序上打开这一道缺口必然使死刑判决缺少有力的监督,在事实上导致了我国死刑适用规模的迅速扩大,这样直接影响了死刑判决的司法公正。死刑体现了国家对于极其严重犯罪行为的最严厉的惩罚,因而不得不慎而又慎,死刑复核权的长期下放使高级人民法院实际拥有对死刑的终审权与核准权,在其长期大量适用死刑的条件下,高院在心理上容易形成这样的习惯:本地区的死刑案件的标准应该由高院自己来定,因为,高院的死刑判决和裁定大部分并不需要报请复核便可生效并交付执行,这与我国对死刑的态度及有关基本法律规定是大相径庭的。由于死刑的特殊性,我国《刑法》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情节与条件,但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往往被扭曲地表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分子的坚决态度与力量,而从重从快则成为了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分子决心的体现,这种情况下,加之高院对死刑判决有一锤定音的巨大权力,所以,任意降低死刑适用的标准,以扩大死刑的适用成为我国近二十年来死刑判决中的一大特点。这导致我国立法机关不得不在短期内颁行大量单行法规以追加扩大对死刑适用范围。

    三、死刑核准权回归后的适用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今后的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应当分别在上诉期满或终审裁判作出后三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报送报请复核报告,判决书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讼诉卷宗和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死刑核准,应全面审查以下内容: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是正在怀孕的妇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上否确定、充分;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上否正确;有无法定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经过复核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裁定予以核准;(2)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充分,裁定撤消原判,发回重新审判;(3)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4)发现一审或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有《刑诉》第19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或二审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实践中,复核机关对死刑案件一般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的意见,因此,不利于彻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所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特别规定被告及其辩护人有权向复核机关提交辩护意见,复核机关必须就该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直接提审被告,调查和提取证据,并在审查后给予明确答复。

    四、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1、落实死刑复核人员的工作责任,做到司法权责统一。首先是独立复核。每一个复核人员,都必须本着司法良知,认真工作、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形成真正属于自己的具体意见和理由,并在复核决定书上详细写明,杜绝看领导眼色行事,顺社会舆论定性,随主观好恶办案。其二、实行司法行政连带责任制。除了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能株连的刑事责任外,附和、赞同某种错误意见,如果该意见系枉法及渎职因素所致,或是尊重“大家意见”、“领导意见”、“集体意见”掩饰自己工作上的懈怠,都应该招致相应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以从责任方面迫使复核人员认真独立思考,形成自己的、成熟的、正确的意见。其三、在加大责任的同时,对复核人员提高待遇,使死刑复核工作成为有知、有智、有能力法律人才的一份吸引力与挑战性同在的工作,从而自然形成奖优、引优、淘劣的良性循环。

    2、提高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不可否认,由于现行司法体制及司法管理模式方面的原因,对司法的种种法外干预还很普遍,死刑复核权回归后的死刑工作有可能也难以避免,极有可能形成复核工作上的透明度不够。可在工作程序上将详情干预的人员名单、行为、批条记录存档,供相关方查询,甚至向新闻界披露,以便舆论监督,披露复核人员自身的介人及社会关系信息,以便提高复核工作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

    3、实行复核工作的听证程序,避免复核的随意性。死刑复核可以借鉴司法诉讼原理,实行公开开庭制度,辩护律师、检察机关、被害人及代理人等相关方均可参加,社会公众有权旁听,避免复核的片面性、随意性,以便最大限度的降低冤案、错案的发现概率。

    4、实行复核程序律师强制参与制,充分听取辩护意见。日前我国总体上没有实行刑事案件律师强制辩护制度,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拒绝法院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这一点可以理解为死刑案件上审判的“不完全律师强制辩护制度”。随着我国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应该考虑在死刑复核程序当中设置完全意义上的“律师强制参与制度”。对于律师的意见,复核庭不予采信的,必须充分认证相关理由,从证据、事实、法律、逻辑等的维度令人信服,而不能一味的只写“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推行“司法蛮横”。

    5、采取对最高院判处死刑案件及重大分歧的案件再复核制等措施,避免错杀,体现对生命权的起码尊重。我国的刑事案件一般实行二审终审制,但对于最高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则是一审终审。而二审法院与核准法院的“合二为一”,导致了复核程序的名存实亡,这无疑会损害最高法院的司法权威。鉴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并无次数次数限制,因此首先可以考虑在复核程序当中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实行再复审核,即进行两次复核,既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又为将来可能实行的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累积经验,并且作为复核时间不应受到不必要的限制,因为判处死刑犯不及时并非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且几乎不会因为晚几天执行死刑而减损了该刑罚应有的威慑力,但杀错了人的损失则永远无法弥补。

    五、死刑复核程度改革的意义

    1、法律的归位。死刑复核程序的下放,主要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0条第一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条第二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48条第二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而《人民法院组织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从效力等级上来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地位显然高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因此,收回死刑复核程序是对我国法律的一种遵守,是法律的归位。

    2、维护法制统一。实践中,经常发生各地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标准不同,造成一个地方判死刑的案件到另一个地方却不判死刑;或者,对那些经济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类型的犯罪,由于死刑复核权仍然由最高法院行使,会使人产生某些案件地位高于另一些案件的错觉,进而损害到国家法制的统一。收回死刑复核程序,对情节相同的案件作出相同的处理结果,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同一法律程序,体现司法的权威,有利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3、发挥死刑复核的作用。我国法律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滥杀、错杀,减少死刑的适用。但是,死刑复核程序下放以后,由于死刑案件归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便成为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既然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案件享有死刑核准权,那么,死刑复核与二审合而为一也就不可避免。因为同一个审判委员会不可能作出两个不同的决定,这样一来,防止错杀的目的就难以达到了。收回死刑复核程序以后,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其他死刑案件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作用,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4、尊重和保障人权。近年来,我国越来越重视人权问题,相继加入国际保护人权公约,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写入宪法。生命权作为第一人权,更值得我们去尊重和保护。但是,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导致各地在死刑适用标准上的不统一,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一些像“余祥林案“这样冤假错案,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目前我国虽然仍然不能完全废除死刑,但是收回死刑复核权,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三是有利于对判决死刑的人的权利进行救济。有利于在制度上保证死刑的公正,体现对生命权的终极关怀和尊重,是我国在人权保护道路上迈出的一大步。

    综上所述,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诉讼程序中国化的具体表现,对于死刑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只有及时、正当、合理的行使死刑复核程序,才能真正意义上的使其具有效力。只要死刑制度存在,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就必然存在。因此,要不断完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使之发挥最大的功能,为此要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保证死刑质量,从客观上限制死刑案件的数量,尤其是防止错杀、保持少杀,保证死刑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作最后一道程序的保障,其肩负着不可忽视的重大意义。但是就目前形势来看,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仍然存在着一些漏洞与不足,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完善依然是一条任重道远的路途。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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