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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谁为适格的被告?
作者:裴晓伟   发布时间:2013-09-26 14:37:34


    【案情】

    徐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并签订书面订婚书约,婚约上有张某爷爷的签字,张某的父母并未签字。订立婚约后,徐某当着媒人及张某的面给了张某父母彩礼12万元。双方按乡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后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徐某将张某及其爷爷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

    【分歧】

    对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究竟谁为适格被告,也即本案中张某爷爷是否有义务返还彩礼,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约财产纠纷被告一方应为女方及父母。因为按照我国的民俗习惯,特别是在农村,男方给付彩礼,都是父母及亲属出面;而接受彩礼也是女方及其家人。即使是女方自己接受了彩礼,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受益的也是女方的家庭,从这个角度,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主体应当是包括婚约当事人及其父母。从另一角度说,单列女方,不把其父母列上,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应当仅限于婚约关系人(即男女双方)与其父母没有关系,在本案中与张某的爷爷更没有关系。理由是:一、最高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对婚约财产纠纷作了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这里的婚约关系是指以结婚为目的,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男女之间的关系。所以说,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只列男女双方。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婚约男女是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我国传统民法诉讼理论虽未引进当事人适格的定义,但强调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强调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实体主体的同一性。这其实与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是一致的。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实际上应当指与婚约有直接利害关系即男女双方本人,而并非他们的父母,更不可能是仅仅在婚约上签字的女方爷爷。

  其次,双方父母仅仅是财物交接的代理人或执行者。从婚约中的地位看,父母只不过是形式上的彩礼交接者,是为了显示家庭对订婚仪式的重视,对男女双方关系的认可,是一种仪式上的需要,其地位相当于代理人或执行者,他们实施这一交接行为的后果并不及于自身,而是及于订婚男女双方。生活中,女方父母接受礼金后,一般都交给女方置办嫁妆,或代女方置办嫁妆,鲜有礼金到手移作他用的现象。因此,一旦因婚约财物纠纷引发诉讼,根本无需考虑谁接受了财物,而应直接列接收财物方的婚约当事人(一般为女方)为被告,如果庭审中介绍人作证说彩礼交给了父或母,而被告坚持自己不知或未收到彩礼,此时法院可追加接受彩礼的父或母为第三人,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其返还财物。

  综上,笔者认为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通常为女方)。若确有必要,可以追加女方的父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明事实。具体到本案中,张某有义务归还部分彩礼,但张某的爷爷没有这个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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