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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在耕作路上翻车合同发包人是否担责?
作者:陆志强 发布时间:2013-10-08 09:22:39
【案情】 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与田林某富民有限公司签订《甘蔗种植机耕作业合同》,取得田林某富民有限公司2000亩甘蔗地的机耕作业权,之后,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由陆某某代表与黄某等机手签订了甘蔗种植机耕作业协议,以110元/亩价格,由黄某等机手自带拖拉机及农具进行机耕作业;安全自理,如发生意外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后,黄某等机手各自驾驶自有农用拖拉机,由陆某某带队从田阳县前往田林县者化村进行机耕作业,同年3月2日,当黄某等机手转移到第二个工地机耕作业时,黄某无证驾驶的拖拉机驶出公路边山崖,黄某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黄某的亲属与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就赔偿损失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发包人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人接受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要求进行机耕作业,在耕作过程中受到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指挥监督和控制,完成劳动成果后,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给付劳动报酬,因此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黄某与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之间所订立的甘蔗种植机耕作业协议内容来看,黄某等人按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要求,完成机耕作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该合同符合了承揽合同特征,应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因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对黄某没有驾照审查不严,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要厘清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与黄某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首先要了解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1、二者概念不同。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 2、二者中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3、二者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工作期限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佣关系通常时间较长,为长期雇佣,但也有不定期、临时性雇佣。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份,为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且规定了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也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即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承揽合同通常具有短暂性和临时性。 4、二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归责原则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做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在本案中,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与黄某等机手签订甘蔗种植机耕作业协议,约定由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提供机耕作业面积;由黄某等机手自带拖拉机及农具到某县境内进行机耕作业,按110元/亩支付机耕费;安全风险自负。从该协议的条件看,可以认定该协议为承揽合同协议。从协议的目的来看,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要求的是黄某等人的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黄某等人只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蔗地机耕作业完成即可,协议中也没有对工作过程的任何要求。从双方的关系看,黄某与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也没有从属关系,黄某在工作过程中,不用接受被告的指挥和控制,只要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即可。从时间上来看,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也没有给黄某指定具体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安排相对自由,拖拉机及农具由黄某自带。因此,从以上的事实可以确定,黄某与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陆某某签订的协议是承揽合同协议,而非雇佣合同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对承揽人黄某驾驶拖拉机的资质审查不严,对于承揽人选任存在过失,致使黄某无证驾驶拖拉机承揽蔗地机耕业务,而发生事故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由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无证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陆某某代表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与黄某签订承揽合同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田阳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被告陆某某不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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