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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状告检察日报社等名誉侵权两审均败诉
发布时间:2013-10-08 09:55:19
本网讯(黄岗) 因为涉嫌在为一被告人作刑事辩护过程中伪造证据,广西一律师陈某某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期间,相关媒体依此作出报道,但最终法院判决陈某某无罪。陈某某持此无罪判决书及相关报道此案的证据,向法院起诉所有报道此案的媒体和作者,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上诉。日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2月11日,陈某某为一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在法庭上为该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以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将陈某某刑事拘留,随后陈某某被逮捕。2006年8月间,通讯员据此撰写了标题为《帮人打官司竟教人改年龄 一律师作伪证被逮捕》等三篇的新闻报道文章。文章的主要内容为:“陈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06年初,陈某接受龙某的委托,作为龙某儿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人。陈接受委托后,发现该案的事实、证据及程序均确凿、合法。但为了让龙某的儿子逃避刑事追究,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陈某竟授意龙某伪造其儿子的出生日期,将原来的出生日期1987年12月20日改为1989年12月21日。龙某按照陈的授意伪造其家人员的生辰八字。陈某拿着伪造的生辰八字簿交待龙在法庭上按伪造的年龄进行辩解。3月23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龙某果然按陈的授意来辩解,陈也当庭出示了生辰八字簿,证实龙的儿子未满16周岁,并提请法院对其判无罪,要求当庭释放。此案休庭后,检察院及时深入核实,发现龙的儿子的生辰八字确实是伪造。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检察院遂建议公安机关提请逮捕陈某和龙某。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并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审查后即作出批准逮捕陈某、龙某的决定。”该三篇报道文章分别被《检察日报》、《广西日报》、《法治快报》及相关网站等十几家媒体采用和转载。 2006年11月,检察院以陈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陈某某在不知生辰八字是假的情况下,向法庭提供和引用,不是有意伪造,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陈某某无罪。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刑事判决,认定原审法院判处陈某某无罪正确,驳回检察院对陈某某的抗诉。随后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陈某某被错误羁押357天,决定支付赔偿金额29866.62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陈某某邮寄诉讼材料给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请求法院立案受理本案。2012年2月20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田阳县法院审理。期间,上述报社进行了本案后续报道,相关网站也予以转载。陈某某认为,上述报社、网站及作者严重侵害其名誉权和肖像权,分别起诉要求《检察日报》等报社和相关网站及作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万元;要求《广西日报》等报社及作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万元;要求《法治快报》社及作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4.5万元。 田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作者及媒体是根据国家机关所作的公开的文书进行报道,且陈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报道对其造成损害后果,虽然报道所依据的文书已公开纠正,但陈某某未及时要求相关媒体作更正,在获知文书被纠正后,相关媒体并未拒绝作更正,而是在本案审理期间作出了更正报道,不致使陈某某名誉受到损害,不应认定为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故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上诉,百色市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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