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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婚前房屋登记案件不适用先民后行原则
作者:甘传荣 肖柳群   发布时间:2013-10-08 11:17:38


    对婚前一方购买、并全部付清所购房款,婚后办理房屋登记,登记部门将配偶登记为房屋共有人的情形,房屋购买方以登记错误为由,提起撤销房屋登记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应予以立案,且不适用“先民后行”原则。理由如下:

    一、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该条确立因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为基础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基础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适用“先民后行”的原则。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房屋登记行为因买卖等基础民事行为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以买卖等基础民事行为无效或应当撤销,则在行政诉讼中,应先解决买卖等基础民事行为的效力。

    二、婚前房产登记的基础行为是婚前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据的是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婚前财产的规定,即婚前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而改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以买卖合同签订、房款支付和结婚登记时间为节点,查明婚前房屋的性质,再依据《物权法》、《婚姻法》等规定颁证。

    三、该类案件适用“先民后行”原则产生悖论,有违人伦。若提起民事确权诉讼,则应以配偶一方为被告,且民事诉讼将面对登记部门已颁发房产证效力问题,又回到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房产证的原点。可见,民事确权诉讼,不但产生悖论,解决不了纷争,夫妻“被诉讼”,有违人伦,不利于夫妻关系,并增加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费负担。

    四、该类案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原告以房屋登记部门为被告,以房产证登记的共有人即配偶为第三人。审理中,可以根据买卖合同签订、房款支付和婚姻登记时间点,依据《物权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查明登记部门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是否错误,并据此作出撤销或维持判决。若判决撤销后,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登记部门重新登记。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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