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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为何难入刑?
作者:莫小宝   发布时间:2013-10-11 14:00:56


    按照7年前即已被统计数据证明的“贪官定律”——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中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近日,随着中央“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决心与大幅动作,“性贿赂”再度成为热词也可算是题中之义。

    最近一著名案例当属刘志军案。据报道,去年有关部门曾通报刘志军在豪华酒店、高消费娱乐场所与丁羽心出资安排的多名女性嫖宿。然而,刘志军的辩护人却称,无论是案卷还是庭审,均未涉及刘志军接受性贿赂的内容,检方也未对此提出指控,这让民众感到诧异。

    又如去年雷政富不雅视频曝光事件也引发了热论,专家也在讨论性贿赂问题,提倡以受贿罪论处。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更多涉及性贿赂问题。雷政富更是抛出了与不雅视频女主角“谈恋爱”的说法。

    这正是近17年来、刑法经历8次修改却始终未将“性贿赂”入刑所考虑的难处。

    反对性贿赂入罪的人士认为:性贿赂入罪“内涵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定罪量刑都有困难”。但支持入罪者则认为,性贿赂已经成为社会公害,以立法进行制裁的时机已经到来。

    中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定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行贿罪的规定则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两条都是针对财物性贿赂犯罪作出的规定。

   这意味着,根据现行刑法,其他贿赂形式不能按照贿赂犯罪来定罪量刑。

    中国现行《刑法》坚持计赃论罪、贿赂限于财物,是两害取其轻的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中国《刑法》没有性贿赂的规定,但是根据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以全票通过决定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的规定,凡是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给予不正当好处,以影响该公职人员作为或不作为的都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公职人员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的,以作为其执行或不执行公务的条件的,也被认为是犯罪。这其实已经把非物质利益纳入了贿赂犯罪的范围。作为一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自然成为中国的法律渊源,对中国公民都具有约束力。

    然而,“性贿赂入罪”也并非国际主流观点,目前除了日本外,尚无发达国家将“性贿赂罪”明文列为法条。事实上,在性贿赂是否入罪上,不仅仅是中国,国际上也存在许多争议和讨论。

    同样值得注意的一个趋势是,虽然性贿赂在多数国家并未入罪,但贿赂罪的范围不断在扩大,许多国家都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内容。

    而在中国,有关“性贿赂”现象出现的另一个趋势是,根据8月初北京东城区检察院发布的调研显示,女性职务犯罪案件近年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其中30岁以上的中青年女性职务犯罪约占总数的七成左右。检察官分析认为,这些中青年女性职务犯罪有半数以上利用了与某些男性公职人员的不正当关系。

    事实上,有关“性贿赂”是否入罪的争议,早在上世纪80年代前便已引发并存续至今。

    上世纪80年代开始的“性贿赂入罪”之争

    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中国刑法学者就是否规定“性贿赂罪”进行过讨论。1996年修订《刑法》时,参加讨论的一些专家也曾提到增加“性贿赂罪”,但考虑到这与我国的传统文化观念有太大冲突,终未通过。

    2000年,江苏常州一场刑法学研讨会上,一位名为金卫东的与会者向会议递交了一份厚厚的论文《应设立“性贿赂罪”》。当时没有人太注意这份论文,因为金卫东当时还只是一名刑法学的硕士研究生。

    但当这份论文公诸于世后,马上一石激起千层浪,竟衍变成为一场全民参加的大讨论:性贿赂是不是犯罪?通过网评数量来看,至今参加到这场讨论中来的人次将近千万之多,其中不乏知名学者和司法界官员。金卫东也从此被称为:中国反“性贿赂”第一人。

  性贿赂能否入罪?这个已经争执十年之久的大讨论依旧在进行之中,并分化出了几个流派。持肯定说的以赵登举、金卫东等为代表,主要是从“性贿赂”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与贿赂罪侵害的客体相一致的角度论证。持否定说的则以中国人民大学的高铭暄和北大的陈兴良教授为代表,他们则主要从我国的文化观念、道德规范和性贿赂取证的难度大、量刑标准难以把握的角度进行论证。

    在2005年的一次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赵登举语出惊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办的省部级干部大案中,几乎每人都有情妇,“性贿赂目前在行贿犯罪中已相当普遍”。

    在这次会议上,支持者列举了大量官员腐败案例,以此说明性贿赂的泛滥程度,以强调立法的急迫性。

    比如公众熟知的胡长清案,担任江西省副省长后,胡长清一度住在属于省政府的赣江宾馆。该宾馆的一位比胡长清小20岁的胡姓女服务员,得知这位中年男子就是大名鼎鼎的胡副省长,便同这位貌不惊人的男子联系起来。与胡长清有了特殊关系后不久,这名女子便在南昌市中心地段得到了一套2室1厅的房子,并很快被调到省里的一家事业单位上班。

    2006年,世界反腐败大会刚刚在中国召开,反腐已成为一个国际性问题。会议期间,著名法学专家姜伟撰文表示:即便是安排出国留学、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有的也可以直接以金钱计算其价值。凡此种种表明,非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并无本质区别,在广义上都属于不正当私利,在一定条件下,甚至可以相互转化。显然,扩大贿赂的范围不仅有利于打击那些利用职务便利获得财物以外不正当利益的腐败行为,也与世界各国腐败犯罪立法潮流相契合。

    但是在法学界,在承认性贿赂对社会有着巨大危害的基础上,也有一批学者包括一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于性贿赂概念和是否入罪的理论持有相反观点。

    高铭暄就提出,性贿赂只能附属于财物贿赂,说明犯罪嫌疑人生活腐化堕落,若单独设立一个“性贿赂罪”,恐怕不合适。反对性贿赂入罪的学者认为,与“权色交易”对应的“性贿赂”一词,最初就只是媒体为炒作而生造出的词汇。

    高铭暄的另一个观点是,从操作层面上看,“性贿赂罪”立法化存在着量刑以及取证的难题。从现行的《刑法》来看,贿赂行为的罪与非罪、贿赂罪的量刑轻重,都依贿赂的财物数额大小而定。“性贿赂”的贿赂物是“性”,而性是无法量化的。一次性关系构成犯罪,还是两次、三次性关系才构成犯罪,这很难界定。

    如何取证也是个难题。性贿赂的取证与一般财物贿赂比,无疑难度大得多。因为财物贿赂可通过查获赃物等多种途径收集证据,性贿赂则不然,权色交易比较隐蔽。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唯一的证据,很难有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易形成错案。从而导致认定 “性贿赂罪”付出的法律成本较高。

    可以设想,性贿赂入罪容易,但执行所谓性贿赂罪时,因为涉及无法取证的尴尬,司法机关则面临无法执行的后果。

  国外“性贿赂”入罪情况

    真正在贿赂罪中包括性贿赂的先例是来自日本的一个法例。性贿赂被《日本刑法》第197条纳入打击范围,该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是受贿罪”。从日本的司法实践看,对于贿赂的定义十分宽泛,包括:“满足人们需求、欲望的一切利益”、“艺妓的表演艺术”、“男女间的交情”等。

    与此相关的一个判例是,1915年日本一男性警官向女犯人索取性服务,该女犯人同意陪其睡觉作为报酬,以换取第二天该女犯被私自放走,事后该警官被判受贿罪;1982年,日本一男性法官让一女被告陪他睡了三天,事后该法官也被判处受贿罪;1998年1月,日本一官员接受该国某证券公司的性贿赂(妓女免费给他提供性服务),也被判受贿罪。可见,日本是完全把性贿赂入罪,不仅包括行为人本身亲自提供性服务,而且包括妓女提供的性服务。

    尽管在日本已有性贿赂入罪,但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国家几乎同样的司法实践难题也摆在了日本国面前:日本法专家也认为,将性贿赂入罪面临“三难”:一是认定难,难以证明女性和官员发生性关系时,是否有谋取利益的意图;二是定罪难,性行为难以量化,比如是以发生性关系的总量为参考值,还是以与多少人发生过性关系为参考值,都难以实际操作;三是如果官员和女性的确是有真感情才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道德,则都难以定罪量刑,而这一点又恰恰十分难以验证。

    而在美国、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地区的法规中,虽然没有明确性贿赂入罪的条款,但是贿赂罪的内容没有仅仅限于财物。根据《新加坡反贪污法》,提供官职、职业机会,给予其他帮助、袒护和各种好处等等,也都属于贿赂范围。美国《刑法》、《反歧视法》就明确规定“如果官员接受了女性当事人的性服务,不论他是否滥用权力给予回报,至少他再也不能担任政府公务员了。”

    不过在其中的美国,官员大多数性丑闻都属于“私人问题”,大多情况并不牵扯其在职期间的政治操守。这是因为美国的反腐体系和政治制度都给公权滥用设立了重重阻碍。

    来自网易新闻中心的不完全统计显示,1970年至2012年美国共有58位主要政治人物(多为国会成员或联邦高官)染上桃色丑闻。如果按种类划分,其中17例为外遇,性骚扰(或被指控性骚扰)也有17例,育有私生子7例,招妓6例,猥亵未成年人(或未遂)的5例,为情人谋求便利的4例,其他2例。

    然而,绝大多数的性丑闻都属于“私人问题”,不牵涉其在职期间的政治操守。但正如美国国会顾问罗森伯格所言,“如果官员接受了女性当事人的性服务,不论他是否滥用权力给予回报,至少他再也不能担任政府公务员了”。

    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所指出:“假设我是手握权力者,你有求于我,于是放一个妖艳的女子在我的卧室,要我对她没有非分之想,这显然从人的本性上来讲不现实。设置一套‘根本不让美女进入卧室’的制度,才是问题的关键。”

    立法之外,一套“根本不让美女进入卧室”的制度

    近年来,在性贿赂入罪讨论之外,学界达成的一个共识是,“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首先打击一些影响大的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

  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就认为,“性贿赂”要不要纳入刑法,是一个与国家的法治传统、历史变迁、国民心理、当前的司法资源配置状况相关的复杂问题。法治社会建设是有阶段性的,我们必须看到这一点。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与犯罪作斗争的任务。这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考虑“性贿赂”入罪这个问题。

    更有评论称,呼吁性贿赂单独入刑,是惩治贪腐的立法依赖,是一个“懒政”。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左坚卫、国家行政学院教授竹立家等学者认为,在“性贿赂”立法尚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权色交易”行为进行惩处。

    比如调整现行法律中贿赂行为的范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表示,虽然历次司法解释中,我国已经扩大了贿赂标的物的范围,纳入了入干股、出国观光旅游等,但在实践中仍显得“范围太窄”。他认为,应该扩大传统意义上贿赂标的物的范围,将我国刑法对贿赂的标的用“不正当好处”来定义,以涵盖传统的贿赂行为和非物质贿赂。

    再有通过司法解释和公检法机关相关规定明确“性贿赂”行为和标准,立法机关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与此对应的一个案例是,某犯罪嫌疑人在押,该犯罪嫌疑人之妻为了给其夫办取保候审以身相送,多次与主管该案件的某公安刑警队副队长发生性关系,该在押犯罪嫌疑人不久即取保候审。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公安刑警队副队长在与犯罪嫌疑人的配偶发生性关系后,违法为该犯办理了变更强制措施手续。事情败露后,正是根据上述最高检规定,检察机关认定,这位时任公安刑警队副队长构成徇私枉法罪。

    以刑法学学者周详、齐文远为代表的观点正是据此认为:另行设立“性贿赂罪”已经没有必要。

    2007年,在查处贪腐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首次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明确了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认定标准。将特定关系人纳入贿赂罪的惩治范围,对有目的“性交易采取双向惩罚制度”。

    在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又增加了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对于以上规定的出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的征汉年就认为,这比单纯的“性贿赂”入刑实际更有威慑力。

    于是,在性贿赂入刑讨论之外,执法者进一步增强对相关的贪腐罪(包括贿赂罪)法条的理解和执行,也成为加大反腐力度的另一个题中之义。

    与此同时,周光权教授也认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都为我们提供了“性贿赂”入罪的参考文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都应该将“性贿赂”入罪作为一个课题,调研我国“性贿赂”案件的规律、特点、办案难点等等,为将来“性贿赂”入罪做好立法准备。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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