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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探析
作者:杨瑛   发布时间:2013-10-11 16:09:12


    摘   要: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一直在寻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发展。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和发展面临着新的问题,其对象内容及主题都有了一定程度的变化。本文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之间的差异着手,深入浅出的就著作权的保护权利新特点进行了分析;同时,对当前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新挑战、新措施和涉及的责任与义务等焦点问题进行了研究;针对现阶段我国迅猛发展的信息网络环境对著作权保护制度,以及有关著作权保护应用措施的具体细节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 键 词:

    著作权  合理使用  集体管理制度  网络服务环境  技术保护措施

    引言

    人类社会步入21世纪,互联网已经迅速地渗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互联网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翻天覆地变化的同时,也给相关法律领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是当代著作权制度面临着信息数字化技术的迅猛发展而遇到的重大挑战。深入研究和探索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这对运用法律手段及时、正确处理网络著作权纠纷,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促进网络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对立法机关和司法实践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面临的新挑战

    2001年2月20日,37岁的济南人杨建打响国内“网络著作维权”第一炮。他把北青、搜狐、雅虎、央视国际、东方网、南方网、FM365、e龙、网大、找到啦等我国最具影响力的数十家网站全部推上法庭被告席,起诉案由为“著作权侵权”。2000年11月30日,杨建以笔名“海杨”就“毛宁被刺案”作《演艺圈同性恋知多少》一文,并于次日早晨通过电邮发至网易。网易新闻频道“第三只眼”专栏予以全文刊发,并随后附同另外三篇文章寄来稿费478元整。该文发表后,立即被北京青年报国际传播技术有限公司转载。此后的10多天里,搜狐、央视国际、东方网、南方网、FM365、e龙、网大等国内不少于40家大型网站转载。这些网站均没署杨建的笔名———海杨,且未支付稿酬。据悉,这是自2000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的网络著作维权第一案,此后各种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不断发生。我们且不论这个案件的结果如何,由此可以看出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及其保护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注意。

    在前网络时代,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往往需要专门的技术和工具,如盗版书籍、翻录录音带等绝非普通人所能实施。这就使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从而一定程度上阻却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在网络时代,所有用户都可能因使用网络而直接或间接地侵害著作权。另一方面,在前网络时代,由于作品一般须附着于有形的载体才能传播和使用,所以,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往往具有过错的主观因素[1]。这一点从我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采取过错原则也可以看出。而网上作品的著作权,由于侵权的普遍性和便利性,再加上网络侵权的无形性和侵权主体的广泛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来界定侵权面临着尴尬。毫无疑问,原有的著作权法律框架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特点

    (一)著作权保护的主体变化

    著作权保护的主体是指依照著作权法可以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主体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此处所谈及的“变化”并非彻底否认传统著作权保护的主体,而是特指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主体呈现多样化的趋势 [2],比如普遍存在的网络服务商 (ISP),它是为各类开放型的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它是网络空间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介,支撑着网络上的信息通讯。无论是用户上网浏览,还是向电子布告板系统发送信息,都要经过ISP的服务器。而数字化信息一旦进入ISP的计算机系统,都会在该系统的内容中被自动复制。ISP对这种广泛的暂时的复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认识。一般情形下法律界定ISP责任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对其责任加以必要的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既非完全免责,也非完全负责,而是有限制的负责,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地承担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讲,类似于网络服务商这一类的著作权主体,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过程中,还将占据日益重要的法律地位。

    (二)著作权保护客体范围的扩大化

    网络满足了人们充分利用作品以获取多种利益的愿望,作品传播领域越广,使用并支付费用的人越多,作者所得利益也就越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构成基础是作品的数字化,因为作品进入网络环境的首要条件是将其数字化,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利用也离不开数字化的操作。可以肯定的是,作品的数字化是传统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一种新的表现形式,其实质是将作品以数字代码的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作品的本质内容并未发生任何改变。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文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造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网络作品具有两种基本的类型:第一,多媒体作品。简单地说,多媒体作品是文本、图片、计算机图形、动画、声音、视频的任何几种的组合,以实现作者的表达需要。因此,在开发多媒体作品时往往需要大量的素材,要求使用人对作品的任何演绎使用如改编、汇编、翻译等规定为作者的独占权都必须达成许可使用协议。第二,数据库作品。目前的社会是一个信息的社会,人们对信息的需求带来了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对信息的利用形式层出不穷,目前运用的比较多的一种形式就是电子数据库技术。比如,现在法学研究人员能够利用Lexis或者Westlaw的数据轻松获得美国几乎全部的案例、法律、论文、法律新闻材料。虽然中国的数据库产业还不够发达,但是从目前的市场现状看,我们已经有足够的理由对将来持非常乐观的态度:清华同方的中国期刊网、超星数字图书馆、中国法律信息网等数据库都是业内做的比较成功的代表[3]。数据库最大的特点在于其信息量的宏大,通常我们就把这些数据库所收录的作品统称为海量作品。由此带来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海量作品的版权授权问题。实际上,法律对于数据库作品的保护面临着两难境地:既需要对此类数据库给予一定形式的保护以鼓励生产从而优化人类知识结构,又要方便资料检索又不致对公众领域信息产生私人垄断。

    (三)著作权保护的权利内容的进一步发展

    著作权保护的权利内容是指法律赋予著作权人因创作作品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包含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如前所述,作品的数字化应被认为是传统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一种新的表现形式,作品的本质内容并未发生任何改变,那么传统著作权保护的各项权利当然可以直接适用于网络环境。但是,网络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对传统著作权保护的权利内容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就需要将包括信息网络复制权在内的各项本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新的著作权法中,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规定为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这为网络著作权人充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新著作权法中的规定只是概括的描述,并未规定详细内容和实施办法,这就需要从实践中入手。

    三、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保护的焦点问题

    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提出的新挑战,各国正在积极采取各项措施,努力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但在某些问题上还存有不同的看法,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临时复制

    在网络环境下,临时复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用户浏览互联网上的各类信息时,在自己所使用的电脑内存中所发生的暂时记录,另一方面是指广大网络服务商为了将作品提供给他人访问,在电脑运行过程中,由网络服务器所做出的自动复制[4]。可见,只要电脑长期处于开机状态,储存在电脑中的各类信息就有被滥用的风险。因此,是否将临时复制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对著作权法所关注的利益平衡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此,各类学者众说纷纭,支持者认为如果不将临时复制权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权能加以保护,这将对其合法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构成一种莫大的损害。反对者则认为,如果将临时复制权完全赋予著作权人,那么公众将失去网上自由浏览各类信息的可能,广大的网络服务商也将由于无法察觉系统的自动复制而承担侵权责任,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进而背离著作权法的立法理念。

    (二)超文本链接责任问题

    超文本链接是互联网的一项重要技术,它可以分为“页内链”、“系统内链”、和“系统之间链”。前两种一般不会牵涉到侵权情况,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设链与被设链材料的著作权同属一个主体,故在此不再赘述。但是,“系统之间链”链接的是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设链者极可能对被链的材料不享有任何权利,设链者的这种行为其实是在行使被链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如果没有经过权利人许可,他无疑侵犯了对方的著作权,并可能给对方造成商业利益的损失。2000年底《唐•吉诃德》译者刘京起诉搜狐链接侵权内容一案就是其中典型的一个案例。案情说起来很简单:被告搜狐公司在其网页上设置了通向某些未经许可而擅自登载《唐•吉诃德》中文译文的网站链接。原告作为该书的中文译者曾数次致函被告,声明该作品上载未经许可,要求被告停止与侵犯其版权网站的链接,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刘京诉搜狐的链接行为构成了对其就《唐•吉诃德》一书中文译文所享有版权的侵犯。法院判决称,虽然中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链接”行为构成侵权,中外司法实践也并未一致认为设置“链接”的方式本身构成侵权,但被告多次被通知原告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一直没采取任何积极措施,甚至在原告明确提出停止链接被侵权作品的要求后,仍不采取任何措施,对此,被告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刘京胜诉。

    从上述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于超文本链接是否侵犯著作权问题尚无明文规定,但由此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却呈上升趋势。笔者认为,在今后的著作权立法过程中,应适当增加相关规定并且逐步细化不同法定情形下,使用超文本链接技术是否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规定,以此来杜绝类似的侵权事件的再次发生。

    (三)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问题

   网络服务商是为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它是网络空间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介,支持着网络上的信息通讯。网络服务商是互联网发展的中坚力量,无论是从国际还是我国的现状和发展,互联网服务商均是网络立法的重点扶植对象。于是在人们印象里,互联网服务商享受非常广泛的免责,这是对法律的误解。

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有两种:

    1.直接授权责任。互联网服务商在提供的内容中,直接侵犯他人版权如抄袭他人文章、上裁侵权音乐,负直接侵权责任。如在美国1997年11月判决的著名案例“《花花公子》诉RNE公司”中,被告是电子公告板经营者,其对用户所有上裁的内容,均进行人工浏览,然后亲自上传。这种行为改变了被告地位,从被动提供信息交换的场所,变为以复制方式,主动、直接侵犯版权。

   2.间接侵权。在对互联网上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认识不足的前提下,很多服务商对用户的侵权行为,采取姑息和纵容政策,甚至知道别人侵权,相信自己不动手,就不会侵权,其实这是误解。互联网股务商对他人上传的内容侵犯版权,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构成间接侵权。间接侵权也是侵权,其赔偿责任并不比直接授权轻。与抓获互联网上直接侵权人相比,找到侵权行为的场所非常容易,这一场所,就是服务商的计算机。版权人发动了多次诉讼,在直接侵权者不明的情况下,要求服务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美国1996年12月判决的著名案例“sega公司诉Sabella案”说明这一问题。原告Sega公司在被告SabeIIa经营的电子公告板上,发现了自己的两个游戏软件,标明是原告Sega公司产品,使用Sega商标。法院经审理查明,这些盗版游戏软件,是公告板的用户自行上传、下载的。被告并没有干预。但是法院认为被告间接侵犯版权,理由是:

    (1)被告明知他人侵权。被告是公告板的经营者,在公告板上,他人上传、下载的游戏软件,明确标有原告sega公司商标。被告有能力对上传、下载进行监视。

    (2)被告为侵权行为提供条件,鼓励用户下载,公告板自动记载下载总数。

以上著作权权法上的直接授权、间接侵权责任,对互联网服务商始终适用,不存在免责。

    一般情形下法律界定网络服务商责任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对其责任加以必要的限制,网络服务商既非完全免责,也非完全负责,而是有限制的责任,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地承担责任。互联网服务商的确对某些行为享受免责,但是免责范围极为有限,并且是合情合理,因为我们要鼓励网络服务商为我们提供好的服务。

    四、我国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其演进

    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对制作数字化制品过程中涉及的著作权予以规定。2000 年11月22日及时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增加了著作权人的权项,是一项重大立法事项,其意义非同寻常。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从形式到内容都更加完备,基本解决了我国著作权保护面临的迫切问题。2004 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解释〉的决定》,并于即日实施。修改后的《释》,主要是个别条款被删除,个别条款的内容被修正,这样使得《解释》的内容和文字与著作权法规定相一致。对于著作权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解释》没有再作规定,其他对审判实践有指导意义的条文继续保留。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 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即将“在线盗版”行为明确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2005年4月末,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出台,并于5月30日起正式实施。它的出台引起网络世界的极大关注,这不仅是因为该办法被视作出台条例前的试验性文件,更因为它与2004年1月7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起为网络著作权的行政保护制定了可以操作的规则,从而为愈演愈烈的网络版权纠纷加上了第一道“枷锁”[5]。

    五、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保护制度

    网络因其传播便捷、影响广泛对著作权的保护最具威胁。为保护著作权,除了在适当的位置发布声明外,还应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

    (一)明确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的规定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版权作品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权利限制制度[6]。将合理使用理解为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这是国内外知识产权法学界的普遍看法,这一点从各种国际条约以及各国的著作权立法中可以看出。从本质上看,著作权的例外所包括的就是限制著作权效力的一些特例。合理使用的立法动因是平衡利益,体现的是理性的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我国修改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限制没有充分应用国际条约所允许的国内立法权,缺乏对著作权人新增加和扩展的权利的限制条款,没有充分体现保持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众使用作品的利益平衡的原则,没有随着专有权利的扩展而增加合理使用方面的规定[7]。这样势必打破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众使用作品的利益的平衡, 使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的扩张与限制失衡。在修正案中权利限制条款的设置总体上呈现减少趋势,与权利的扩张形成较大的反差,对权利的限制采取合理使用和非自愿许可两种方式。修正案第22条增加了对合理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对原著作权规定的合理使用项目和范围的缩减。尤其是第22条第1款第4项将作者声明不许使用的作品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实际上赋予作者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强化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弱化了对公众利益的保护。

    2.未设置对数据库等新技术产品的合理使用的条款。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的发展,数据库的应用将越来越普遍。若没有合理使用对数据库专有权的限制,任何人利用数据库检索、浏览、下载所需的资料都要付费,将会导致使用数据库的代价增大,且还必须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许多数据库的内容不可避免的含有公共领域的信息;二是为教学、科研、个人学习等实用作品历来都享有合理使用的豁免。故不对数据库专有权采取限制措施,是与著作权法的一贯原则相背离的。

    著作权法不仅要保证作者和传播者的合理权益以鼓励作者创作作品、传播者传播作品的积极性, 还要保证社会公众能够存取作品, 使全社会共同享用创造的思想文化成果, 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扩大对著作权保护的同时, 保证公众合理利用信息至关重要。故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不应放弃合理使用原则, 也不能因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引发的合理使用复杂性而放弃这一原则。但是,面对网络环境的特点,传统的合理使用不能简单的移植到网络空间。现在的问题是: 在网络空间, 合理使用范围是应当扩大还是应当缩小。对此学术界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合理适用的范围应当扩大[8], 其主要理由为:

    第一, 网络著作权发展的特点是著作权人的权利正迅速蔓延至整个网络,而使用者和公众利益的保护则滞后。在网络空间, 著作权人的权利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电子数据库保护等, 而权利扩张与权利限制却没有实现平衡。从理论上讲, 权利与权利限制并存, 且权利范围与权利限制存在对应关系, 即权利范围越大, 对权利的限制也应越多, 网络著作权的扩张必然意味着该权利限制的扩张。

    第二, 既然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利益都延及数字传输, 消费者的合理使用权利反而受到严格限制是不合理的。现行国际著作权公约对合理使用的严格限制是对消费者公众利益保护的倒退,也不利于作者本人对知识产品的再创造。

    另一种观点则相反, 主张传统的合理使用范围不但不能扩大, 反而应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进行严格解释。

    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不但应该得到确认, 而且应该得到加强, 与著作权人权益的加强保持平衡。在任何时间、条件下, 著作权的目的都是维护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利益平衡。在网络环境下, 著作权法保证双方利益均衡、关系缓和、竞争双赢的调节手段仍然是合理使用原则。那么首先,法律必须先行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作出界定。在立法上通常有三种选择:1、根据网络作品的特征重新罗列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况;2、确立合理使用一元化判断标准,即以使用人是否获得商业利益为惟一标准;3、规定合理使用的例外,即对因网络技术而加重的权利限制进行反限制。

    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作出一个合适的界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鉴于网络作品形式的多样性、使用方式的先进性以及网络技术的超前性,采用罗列的方式很难穷尽,所以应当先确定网络作品“合理使用”的基本判断标准,同时对网络环境下网络作品的主要使用方式(如自由使用、网络编辑、网络复制)作出合理的界定,最后适当列举合理使用的例外。

    其次,要规范现有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对网络作品的适用。实践中,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光靠几个原则性的规定往往很难认定。而要把所有的“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都在法律中列举出来也不现实,因此应该建立“推定许可”制度[9],即只要作者同意将自己的作品上传,就可以推定其对网络充分开放的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而且是同意的。这样,他人无需取得权利人许可就可以转载和下载等,但是应当支付适当的费用。使用费费率可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做出规定,具体收费可通过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

    (二)提供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支持

    正如前面已经提及的,随着信息技术的超快速发展,作品的复制变得更加简便快捷,而且成本十分低廉,而且网络环境又使侵权的结果可以迅速在全球范围内扩散。因此,版权人和邻接权人在网络时代越来越没有安全感,不得不求之于技术手段的保护,它的出现是由于著作权人担心法律措施不足以保护其利益,所以采取加密等自我保护措施。关于技术措施的定义,我国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10]这种技术手段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事前预防措施,从根本上切断了非法复制、传播和利用作品的途径,比“事后救济”的传统法律保护方法更加有效。

    在数字技术支持下,技术保护措施也在逐步多样化,除了数字加密之外,还出现了电子签名﹑电子水印等。然而, 技术保护的方法总能被更新的技术所克服,所谓“道高一尺, 魔高一丈”,再深奥的技术屏障也能被更聪明的头脑所破解。在这个层面上似乎完全涉及法律,其实不然,在当今技术保护措施越来越多样化的情况下,其本身也成为了法律保护的客体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如此就能将技术措施和电子内容一起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以达到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权的整体统一性。

    (三)建立和完善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人有权允许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此即著作权个别管理[11]。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作品使用频率日益增长,使用范围日益扩广,权利人无法知晓作品是否被使用;那些需要大量使用作品的使用者,也不可能为了使用每一部作品而逐一取得作者授权。因而只得寻求其他的途径,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就应运而生了。

    著作权集体管理具体指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在无法行使其权利或行使权利过于困难时,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他们的权利,即监督作品的使用,与未来的作品使用者谈判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在适当条件下收取使用费并在权利人之间进行分配的制度[12]。它是降低社会交易成本的最佳途径,尤其在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建立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意义。但是按照目前网络发展的趋势来看,短时间内通过技术手段降低网上作品的外部性,减少交易费用是不大可能的,那么只能从立法上采取合理的保护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可以通过集体管理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指明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赋予其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权利并具有诉讼的职能。可以说,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纵观这个制度本身,其管理组织尚不成规模,也未能全面行使其管理职能。因此,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立法时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各国著作权规定了两种类型:一种是民间团体性质,另一种是官方或非官方的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为非官方的民间团体,并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因为管理组织需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如和作品的使用人进行洽谈,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必要的诉讼活动;管理组织应当具有比较充分的自主权,不应当依附于官方行政机构,这样才能充分体现著作权人的意愿。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待明确的法律规定。首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第13 条就规定:“为集体管理的目的,对未加入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人,本协会也为其收取著作权使用费并向其分配。”这样的规定无法分清权利的来源。其次,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受托人的权利、承担义务。但是该法第4 条规定:“受托人采用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利如何确定?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从保护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当全面保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著作权由作者直接行使,这是一个基本原则。然而,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个人行使其私权的自由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也是一种限制,它使权利的单独行使服从于集体行使,因此,在确定其权利范围时应该持审慎态度。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目前公认两者之间是一种“授权”关系,在自愿许可的基础上各国的观点归结起来有三种,即委托代理关系、信托关系、权利转让关系。有学者认为定性为信托关系是比较妥当的[13]。两者关系若为委托代理关系,在自愿许可的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动势必会受到很大限制,且随着技术革新出现的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很难及时有效的管理,因为他还要向权利人重新获取代理权;两者若为转让关系,集体管理组织成为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是方便了,却对原始的权利人不利,权利人不能要求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著作权利益,这无疑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折损,不利于调动作者创作的积极性;而定位为信托关系很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

    解决好以上几个方面的问题,相信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就能得到相当程度的完善,能够适应现代网络环境的冲击。

    结束语

    纵观著作权保护的历史,它总是随着技术的进步在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不断地调整与平衡利益关系,最终实现的是《著作权法》的社会功能:在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下,社会公众能够最广泛地使用作品。网络的崛起,带给我们一个全新的传播媒体,也对我们的法律提出了挑战。法律还没有对网络作品著作权全面进行规范,一方面,网络的发展不应以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各种社会规范的缺损为代价;另一方面,《著作权法》应该尽快明确对网络作品的保护,使各方都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之路还很漫长。

    【注释】

    [1]金鑫.试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49

    [2]袁晓霞.浅析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2)

    [3][DB/OL]崔国斌 《中国知识产权热点评论》法律之窗

    [4]袁晓霞.浅析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2)

    [5]黎光宇.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制度建构 [J].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3):18

    [6]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 [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07

    [7]杜桂华.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 [J].今日南国,2008(7):142

    [8]杜桂华.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 [J].今日南国,2008(7):143

    [9]侯智.浅析网络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J].新闻知识,2008(9):82

    [10]宋迁移.论技术保护的法律规避问题 [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63

    [11]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 [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2003.

    [12]胡武艳.项俊,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分析 [J].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3):19

    [13]黎光宇.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制度建构 [J].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3):18

    (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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