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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准离婚案件判决主文表述的思考
作者:李志勇 孔繁灵   发布时间:2013-10-15 11:01:05


    当前,婚姻家庭案件在法院民商事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判决主文一般表述为“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夫妻感情确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则判决不准离婚。其中不准离婚案件裁判文书表述方式在实践中比较混乱,甚至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乃至同一审判人员在不同时间对同类型的离婚案件,判决主文表述也存在不一致现象,该现象直接影响了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法院形象的公信力。对不准离婚案件,判决主文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表述方式,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和“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何者表述更为合法、准确、科学?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没错。鉴于此,笔者依据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与当事人对该类案件的传统认识,分析上述两种表述方式的利弊,提出自己的观点,抛砖引玉,以供同仁指教,同时也盼望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及时明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统一表述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是:判决“不准予离婚”,符合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表述方式。 查看相关法条可知,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采用“判决不准离婚”的表述方式。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条等均表述的是判决“不准离婚”,而不是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 法院及法官对案件处理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法官在适用法律裁决具体个案的过程中,对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判决不准离婚”直接加以适用或援引是顺理成章之举。离婚案件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法院不仅要解决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还要一并解决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等问题。因此,我国在诉讼程序上对离婚案件也给予了特殊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据此,如果在六个月后,原告以与原诉讼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离婚诉讼,那么法院则应当予以受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假设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表述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的话,那么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请求再次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法院将不再受理,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相悖。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统一表述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其理由是:离婚诉讼审理的是婚姻关系的解除或维持,不是确认婚姻关系的存在,从诉讼的分类来看,离婚之诉属于变更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当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诉讼请求未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时,人民法院的裁判主文理应采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便可以原告不能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表明人民法院在特定离婚纠纷案件中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这种表述方式让当事人明白,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要证据支持,而非法官主观臆断,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未进行司法判断,而且意味着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并不禁止婚姻关系当事人在法院生效判决不支持离婚诉请时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

    法律术语的准确表述不仅是准确界定权利义务、定纷止争之必要,而且是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严肃性、权威性之必要。上述两种意见及其分析理由都比较中肯,各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部分,但也各有不全面之处。就第一种表述而言,该种表述方式,容易产生歧义,即这种“不准”在时间限制上的理解是长期的不准,如不准予某某有什么行为等。但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对不准予离婚案件的裁决往往是一种阶段性的,即判决不准离婚的主要后果是,原婚姻关系不变,且在无新的情况下,原起诉人在六个月期限内不得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若采用该种表述也容易出现 “不准离婚”与之后又“准予离婚”两份不同的裁判结果,导致形式上的冲突和逻辑混乱。同时离婚诉讼多多含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问题一并主张。若采用该种表述,就会造成部分诉请的漏判,且在判决主文表述用“不准”一词,带有一种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颇有公权干涉私权之嫌。就第二种表述方式而言,该种表述也存在一般与个别的问题,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裁判结果的一种处理方式,其法律依据比较抽象和笼统,多限于举证不能或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不得以此再次提起诉讼,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即便有了新证据也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同时当事人对驳回诉讼请求这种处理方式的结果不太接受。当事人要求解决的是实体问题,而驳回诉讼请求使用程序法,从程序上解决实体问题,似有判非所诉之嫌。

    笔者认为,对不准离婚的诉讼案件,该裁判文书的主文应兼采上述两种表述方式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部分,根据离婚诉讼案件的不同情形,因案制宜,灵活判决,兼顾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具体可按下列两种情况予以区分:

    1、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和审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样,以事实为依据,用证据说话。如案件经审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和好未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为了解决“驳回诉讼请求”自身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可表述为“驳回原告×××本次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这样,能够有效地避免当事人与法官发生正面冲突,避免当事人与法院的情绪对立。事实上,当证据发生变化时,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可随时予以受理,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6个月的时限限制。

    2、若原告提供了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离婚法定情形,只是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或被告方愿改正缺点、双方有和好可能,或离婚将给子女、家庭带来更大的痛苦等等,在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情况下,可给予离婚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机械照搬普通民事案件审判方式解决纠纷,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如存在前述情形时,可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主文可表述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在此情形下,原告又同时要求分割财产、子女抚养等诉讼主张的,笔者建议可在前款判决主文后面同时加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避免产生歧义。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判决主文采用何种表述方式,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未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时,明确规定判决主文的表述。 在司法实务操作上,遵循裁判基本原则,克服习惯思维的惯性。当婚姻关系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时,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判决说理部分详细阐述不支持离婚诉讼请求之理由,并合理采用合理的裁判文书主文表述。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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