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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违反竞业禁止的商事侵权行为
作者:黄曾珍 发布时间:2013-10-16 10:02:34
对于竞业禁止义务,各国多在民商法中设有规定,我国立法仅通过《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对董事、经理和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作了规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则构成侵权行为,该种侵权行为是商业侵权行为类型中的一种具体侵权行为。本文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出发,对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作了全面论述。 一、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竞业禁止及其特征 竞业禁止,从语义上观察,就是禁止竞业,即不得从事竞争性的营业。竞业禁止义务,则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一定的期间内,行为人不得从事与权利人相竞争的营业的义务。 根据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依据不同,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就是法律明文规定一定的义务主体不得从事与其有一定关系的主体具有竞争关系业务的行为,即行为人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约定竞业禁止则指一方当事人(行为人)同意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不与他方当事人(商事主体)进行竞争,即义务主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合同条款的约定。约定竞业禁止通常通过雇佣合同作出规定,因此在本文,我们将约定竞业禁止仅限于雇佣合同的范围。 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竞业禁止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竞业禁止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必定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由于权利人为商事主体,而义务人必定为该商事主体的雇员或合同的另方当事人,因此该关联性即可以体现为劳动关系,也可体现为合同关系。 第二,竞业禁止具有法定性和意定性。法定性体现在法律明确规定特定主体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意定性体现在当事人可以设定该种义务,但设定竞业禁止义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第三,竞业禁止具有明示性。也就是说,该义务必须在法律、合同或公司、企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不存在默示的竞业禁止义务。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当事人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第四,竞业禁止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指义务人的竞业禁止义务能够通过一定的程序而免除。如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相关规定。 (二)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简称为违反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在职或离职后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特定商事主体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侵害该商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发生在商业领域。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是商业侵权行为,因此,这种侵权行为必定发生在商业领域,而不会发生在其他领域。 第二,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的主体为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商业从业人员。其中最常见的违反竞业禁止的侵权行为人,是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雇员。 第三,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侵害的是特定商事主体所享有的经营权。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商事主体,该商事主体必定与该商业从业人员具有特定的关系,商业从业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造成了特定的商事主体的经营权的损害,损失了商业利益。 第四,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既然认定违反竞业禁止行为为侵权行为,那么它的法律后果就一定是侵权责任,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补偿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损失,同时也就是对侵权行为人的制裁。 二、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通过对违反竞业禁止概念和特征的分析,我们认为,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一)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法的竞业禁止契约 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法的竞业禁止契约是判断是否构成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因为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法的竞业禁止契约,那么要求行为人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依据就不成立。 (二)行为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该违法性体现在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或以他人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为一定的营业活动,该营业活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违反了公司、企业的规章制度、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善良风俗,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间和区域内,从事与权利人相竞争的营业,与权利人已经形成或有可能形成了不法竞争。 (三)权利人享有可受保护的利益 设定竞业禁止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该合法利益应当能够保持权利人的竞争优势,为其带来经济收益,因此权利人必须证明自己具有可受保护的利益。 (四)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 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侵权行为的构成不应以产生实际经济损失为要件,只要行为人从事了竞争的行业,构成潜在的竞争就已足。权利人要证明因行为人的竞业行为导致自己经济利益的丧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该损害不可能单纯地由违背不竞业义务而产生,往往是在违背不竞业义务之同时又侵害了雇主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才产生。 三、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 第一,赋予权利人可同时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归入权是指商事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对其雇员违反法定义务的特定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收归自己所有的权利。归入权的行使具有下列四个特征:第一,归入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商事主体;第二,归入权产生于行为人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特定情况,对于行为人违反约定竞业义务时,权利人不享有归入权;第三,行为人因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必须获得了收益,无受益不享有归入权;第四,归入权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来行使。 第二,增加违反竞业禁止行为的民事责任的形式 (一)对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侵权行为的立法不足 对于违反竞业禁止的侵权行为,我国通过《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和《公司法》及部委规章进行规定。但是我国通过上述法律、法规及部委规章对于竞业禁止作出的规定,具有下列弊端: 第一,从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的主体来看,现行法律将法定竞业禁止行为人仅限定于极特定的主体,如董事、经理、合伙人或代理人等,保护的范围过窄。而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人的范围又相对过宽,可能包括企业所有的工,但是并非所有的员工都有可能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能够给原企业的竞争造成妨碍。 第二,从规范该种侵权行为的法律的统一性来看,竞业禁止规定只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各部委的规章中。这些规定属于单行法,侧重点太强,只调整特定主体,如《公司法》仅规定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合伙企业法》仅规定合法人的竞业禁止义务;《律师法》和《商业银行法》等也都是针对特定主体作出竞业禁止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只扫自家门前雪”,相互间不仅没有一定的关联性,而且有的规定都相互矛盾。 第三,从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来看,我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是不同的。《公司法》规定了归入权,却未规定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却未规定归入权。我们认为,以义务主体为标准对同一种侵权行为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是不合理和不必要的,应当寻找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联系和区别,采用一种统一的、适当的处理方式。 第四,从规范该种侵权行为的操作性来看,现行规定都比较原则化和抽象化,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对于赔偿责任和损失计算非常不明确,实际上难以执行。 因此有必要在侵权行为法中对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侵权行为作出统一的、易于操作的明确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应当通过民法或侵权行为法对竞业禁止作出原则性规定,同时可以将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适当的作一扩展,而将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作一限制。对于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应当进一步扩大,不仅包括公司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雇员,而且商业企业的转让人、所有人、承租人和出租人、用益权人、代办商、商业许可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等都可能要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对于约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应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或者高级研究开发人员,他们往往掌握着企业的核心机密;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他们因工作需要可能接触到企业的重要机密,如某种产品的关键工艺或技术参数等;市场策划及营销人员,他们往往掌握着企业的市场走向、货源情报、销售渠道等经营方面的秘密;财务会计人员;秘书人员和保安人员。 (二)通过侵权法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可行性 对于违反竞业禁止的侵权行为人来讲,可能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也可能承担约定竞业禁止义务,对于前者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疑义,但对于后者行为人即可以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认为,对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从侵权的角度对权利人进行救济的力度要大于违约之诉,因为侵权之诉能够弥补违约之诉的不足。 首先,传统理论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限定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对于第三人没有拘束力。因此,对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侵权行为来讲,有时是第三人引诱违约,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追究第三人的责任,但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就无法追究。随着现代民事责任制度的演化,尤其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现象的发展,侵权法在特殊情况下也保护合同债权。根据英美侵权法的规定,第三人故意引诱他人违约,属于经济侵权的一种,最早期的诱使违约案件主要涉及违反雇佣合同领域。我们在前文作出界定,约定竞业义务主要由雇佣合同作出规定,因此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合理的。 其次,若从违约之诉的角度进行救济,必须确认存在有效的合同,如果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或由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因素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此时违约责任很难追究,而侵权之诉不会出现该问题。 最后,若行为人与权利人签订的竞业禁止契约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此时只能以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标准,若权利人不能够提供其遭受损失的合理证明,法院就不会确定权利人损失的存在。此时若从违约责任的角度,行为人就不能够得到救济,但是若从侵权责任的角度,除损害赔偿外,还存在其他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应当可以适用。如上海索盛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周睿、史琦春竞业禁止纠纷一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竞业禁止契约,但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由于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所以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的合同未对违反竞业禁止的赔偿责任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违反商业秘密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原告因两被告构成违约而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难以支持。 除赋予权利人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外,权利人还应享有不作为请求权,当事人享有多种民事责任形式的选择权,会增强对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力度。尽管在实践中,法院非常不愿意对个人的谋生能力加以干涉,所以法院会判决禁止行为人从事与权利人竞争的营业的可能性较低,法院只有在认定行为人不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知识进行利用就不能工作的情况下,才作出上述禁令。在我国,对于竞业禁止的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非民事权利主体,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命令义务人停止竞业行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认的10种民事责任方式中就有不作为(停止侵害)请求权,依据《民法通则》的地位及民事责任的性质相似性,应当赋予权利人的不作为(停止侵害)请求权。但是,权利人的不作为请求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限制,即当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从事了竞业禁止的行为时,状态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此时如果允许行为人行使不作为请求权,将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该实质性的变化为,行为人的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或当地的经济利益,此时如果要求行为人停止营业,会对公共利益或当地经济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限制权利人不作为请求权的行使。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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