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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作者:赵永贵   发布时间:2013-10-16 10:26:42


    所谓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以法人为主,但是也可以是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绝对地讲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只能是法人是不全面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自然人、其他组织作为建设合同的主体也会很正常。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只能是建设工程而不能是其他物,正是其标的的特殊性,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承揽合同的标的,才能使建设工程合同逐渐从承揽合同中独立出来。但农村中农民建造低层住宅,与建筑队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应注意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属于要式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可以与一个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一个承包人对全部工程向发包人负责,这种合同称为总包合同。在实践中,一般只有大型的建筑安装企业才具有足够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独立承包大型基本建设工程,这种合同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发包人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签订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付给第三人完成。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对于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不得转包或者分包。分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不得再分包,总承包人需要将工程分包的,必须分包给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同时,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某工厂将工人宿舍楼发包给某建筑公司,经工厂同意,建筑公司将部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某市工程队。后某市工程队因工作失误致使工程不合格,某工厂应向谁索赔。本案中,某工厂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有效,自无疑问。建筑公司在征得工厂同意后将部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某市工程队,该承包合同也是有效的。由于某市工程队的过失给工厂造成损失,工厂有权要求某市工程队赔偿,也可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工程队构成违约,建筑公司在向工厂赔偿损失后,有权向工程队追偿。

    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完成某项工作,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工作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都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在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看重的是承揽人或者承包人的劳力、技术、设备等条件,因为这些劳动条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工作成果的好坏,又与定作人或者发包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围绕着劳动条件展开的。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是在传统民法承揽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工程建设合同原来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看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别之处,为弱势群体的索赔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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