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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作者:吴静   发布时间:2013-10-16 10:56:43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争议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增强人民内部团结,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要想让社会经济得到发展,让老百姓过上安祥的日子,切实保障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在社会建设方面的多种功能,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面对新形势的要求,如何运用好调解制度,真正发挥调解制度定纷止争、息诉止纷的功能,促进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我们认清形势,树立正确的民事调解意识,从根本上掌握建设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辨证, 并从制度构建、实务操作等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调解制度。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基本情况

    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主持和引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达成协议,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

    法院调解制度的优势表现在:第一、调解的自愿性突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是通过协商所取得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意愿。第二、调解的和解性有利于缓解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关系的紧张,调解若获得成功,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而且能够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破裂或者受到重大的损害。第三、调解内容的开放性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不限于简单地就事论事,使法官能够深入到纠纷的内部找出潜藏在表面争议后的深层次的矛盾。第四、调解中的保密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将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公之于众的需求,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尴尬。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问题

    1、要求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此原则带来以下弊端:(1)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 (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原则。

    2、法律关于调解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容易使调解形成强制合意。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仅数百字,对调解中的许多具体做法并未作具体规定。在调解适用上,法律未具体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在判决或裁决之前的任何一个阶段可适用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调解既可以由审判者一人单独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使当事人无法判定调解意见到底是法官个人意见还是合议庭意见。审判人员为了回避判决带来的风险,往往利用特殊身份劝说甚至诱逼当事人接受调解。当事人对于可能产生的不利判决以及主审法官的畏惧,通常迫于压力而被迫达成合意,这就形成了强制的合意,违背了调解的本质要求,使调解的正当性失去基础。

    3、缺乏对调解过程的有效监督。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地区法院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往往会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另外,律师也可能在调解过程中配合法官劝告当事人息讼。因为缺少监督和法律风险的调解简单而有效,对律师而言,不仅省时省力而且可以与法院搞好关系。这一切都导致了调解结果有欠公正的可能性,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有悖。

    4、调解制度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法院调解与判决在对待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原理的态度上截然不同,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让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三、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

  1、树立正确的民事调解意识。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道必要程序不容质疑,因为这种程序不仅适合我国国情、民情和民事审判的性质和特点,而且也符合国际上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趋势。随着当代世界人权观念的发展,当代司法越来越重视和强调涉诉公民个人对诉讼发展和结局的影响,让当事人被动地、毫无选择地接受一种外来的强加给他的判决,这种传统的诉讼价值观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所以调解结案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是统一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途径。

  2、加强审前调解。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应当注重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即调解主要在审前进行。促进纠纷的合意解决,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随着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审前准备阶段将成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在此阶段,当事人完成了起诉与答辩,甚至完成了证据交换,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观点及争执点有了基本的认识,能够比较理智地对待纠纷,从而增加了调解达成的可能性。

  3、设置多元化、简便化的调解程序。对现有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改良,建立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确认的,即具有法律效力。实践证明,调解结案的案件,大都与法官灵活的传唤及方便简洁的开庭有很大的关系,如能充分发挥调解程序灵活性与简洁性,减少当事人开庭的对立性,无疑会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如可以采取现场调解、设置调解室通过圆桌方式进行座谈式调解,以缓解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使调解在一种相对融洽和缓的气氛中进行。

  4、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建议最高法院尽快修改和通过有关调解的司法解释,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哪类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5、严格掌握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对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审判实践中,因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条件掌握过宽,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有逐渐增多的趋势。为了维护调解书的审判效益,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条件应严格掌握。

    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完善和改革我国民事调解制度,既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也是以德治国的重要体现。笔者相信,调解制度在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中将会得到不继完善,更加趋向规范化,充分发挥 “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增进团结、维护稳定”的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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