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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在手术中临时变更手术方案行为的定性
作者:吴函芮   发布时间:2013-10-16 10:04:07


    【案情】

    2013年3月11日,原告李春兰到被告南丹县某医院处进行B超检查,术前诊断为盆腔包块性质待查、高血压病。原告于当日下午住进被告医院要求行腹腔镜手术治疗。2013年3月13日原告李春兰与其指定的代理人林芬霞(弟媳)均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2013年3月14日被告医务人员在对原告采取硬膜外加静脉复合麻醉术后行腹腔镜手术,术中诊断为双侧输卵管积水,需行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医务人员将术中遇到的情况和将行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告知原告代理人林芬霞,要求林芬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林芬霞当时在3月13日已签名的手术同意书上写上“了解术中情况,要求行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字样,并盖上手印,未签署名字和日期。术后,被告将切除组织送南丹县人民医院病理检验,诊断为双侧输卵管慢性炎。2013年3月19日,原告病愈出院。

    2013年6月7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9月13日该所司法鉴定书认定:南丹县某医院对李春兰的术前诊断及术前准备符合规范要求,切除病灶是目前首选的治疗方法,采取手术切除的方法根治两侧输卵管积水是符合治疗原则的,手术操作及术后治疗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但由于没有完全告知李春兰手术的后果,存在告知不全的过错,从而剥夺了李春兰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分歧】

    被告在对原告实施手术的过程中,将术中遇到的情况和将行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告知原告代理人林芬霞,并要求其在原来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时,所采取的形式不够严谨,告知内容不够全面和规范,存在一定告知不全的过错。但该过错行为并未导致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为原告切除的是术前待查明的、术中发现有病变的双侧输卵管组织,而切除该病灶是目前医学界首选的治疗方法,即便由原告自行选择,也不可能选择对自己身体不利的手术方案,故不能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造成医疗损害。

    【审判】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由患方承担医患双方存在医疗合同关系和存在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医方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专门性结论,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对本案的定案起到参考作用。被告在对原告实施手术的过程中,将术中遇到的情况和将行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告知原告代理人林芬霞,并要求其在原来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时,所采取的形式不够严谨,告知内容不够全面和规范,存在一定告知不全的过错。但该过错行为并未导致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且原告未提供其受到损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造成医疗损害。驳回原告李春兰对被告南丹县某医院的诉讼请求。

    【评析】

    被告术前告知不全的行为是否造成原告的损害的后果?

    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实施手术的过程中,将术中遇到的情况和将行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告知原告代理人林芬霞,并要求其在原来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时,所采取的形式不够严谨,告知内容不够全面和规范,存在一定告知不全的过错。但该过错行为并未导致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为原告切除的是术前待查明的、术中发现有病变的双侧输卵管组织,而切除该病灶是目前医学界首选的治疗方法,即便由原告自行选择,也不可能选择对自己身体不利的手术方案,且原告未提供其受到损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造成医疗损害。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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