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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作者:韦剑   发布时间:2013-10-16 10:17:53


    【案件简要】

    原告章丽、陈旧与被告黄融、第三人覃义同为第三人村民小组集体成员。2012年8月11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黄融做农活回来看见两原告女儿与被告黄融的孙子在原告家屋后的代销店路边玩耍,便抱两个小孩上牛车回被告家中。当天中午,原告回到家不见女儿,便找到被告家及在被告家附近的鱼塘,在鱼塘边发现了女儿穿的一只鞋子,原告下水塘打捞,打捞到两原告女儿时已见其面部发黑。原告立即送女儿到山圩镇卫生院抢救,但医院确认两原告女儿已死亡。抢救产生医疗费266.8元。两原告女儿死亡后,村委会及第三人村民小组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过大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经查明,两原告女儿两原告女儿溺水死亡的鱼塘属第三人村民小组所有,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标志及安全护栏。鱼塘周围为居民生活区。事故鱼塘现由第三人覃义承包经营,每年承包费550元,第三人承包经营鱼塘后没有对鱼塘做任何修缮。被告黄融房屋设有后门,从被告后门右转行约10米可到达第三人所有的鱼塘。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融将正在路边玩耍的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两原告女儿随同被告孙子一起带回家中,该行为本是当地群众邻里间互助互爱的一种善良风俗习惯,应给予肯定及鼓励,但其带两原告女儿离开相对熟悉的环境至较陌生的环境,应当履行一个善良管理人应有的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其应当知道自家住房旁边没有护栏的鱼塘对不满4岁的两原告女儿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却疏忽大意而导致了两原告女儿溺水死亡的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诉讼中虽辩解称其已经将两原告女儿送回原告家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的临时看护义务未终止,期间导致两原告女儿溺水死亡,其应当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覃义作为第三人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之一,承包经营位于居民生活区的鱼塘,其应当认识到经营的鱼塘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及相应的安全护栏可能对鱼塘周围居民的人身财产造成威胁,但却疏忽大意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当承担本案1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村民小组,有妥善管理集体财产的义务,将具有安全隐患的鱼塘发包给第三人,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本案15%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两原告女儿的监护人,有管理、保护被监护人的义务,但其放任未满4周岁的被监护人两原告女儿长时间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范围,任其到处玩耍,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该案件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

    【案件评析】

    在每个案件中,均存在着几种不同的利益群体。如何在保证保护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又要考虑其他个体甚至其背后的群体利益,需要法官在个体案件自由合理行使裁量权。笔者认为,至少应注意以下几方面因:

    首先要考虑裁量权的合法性。充分考虑对原告合法利益的保护是否与法律原则、法律规定相冲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办案,这是办案的最基本的要求。从形式逻辑三段论推理的角度分析,只有稳固三段论的大前提,即保证裁判依据的合法性,才能保证裁判结果正确。

    其次要考虑裁量权行使的社会效果。裁判除了合法,还要能够实现社会正义;不但是符合了过去到目前一般人的思想观念、道德伦理观念,同时能够展望将来,即必需考虑裁量权行使的社会效果,这样的裁判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裁量权行使的社会效果关注的是提升法的适用对社会发展起到良性循环的促进作用,法对社会公平正义、秩序的维持与升华。最基本要求的是维护及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转,不至于造成社会发展的障碍。更高层次要求是人民群众均能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积极地参与到社会建设,共同创建和谐家园、传承社会大众的朴素社会正义观念、善良风俗、社会的基本道德,引导群众积极向善。

    回归本案,原告亲属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与被告黄融行为其所代表的一种善良风俗习惯、第三人覃义及村民小组对鱼塘的管理代表了一种村集体生活的社会秩序,这三种法益,内部必需协调,不能为了保护一种法益而损害其他法益。首先,在保护人的生命权的同时,通过责任的分担,鼓励善良风俗、惩恶扬善行为,而不能让裁判使人民对善良风俗持敬畏之心。但同时,要对扬善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行善要善而为之。其次,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原有生活秩序的法益。不同的生活地域,生活场景、圈子有不同的秩序原貌,城市时常高于乡村,在判决实例中,应当区别对待,不能让人民群众增加过多生活成本。在正常秩序原貌中生活的人,都有对侵权行为发生的预见性,按照正常的生活秩序标准判断行为人的过错并进而作出裁判,利于原有社会秩序的维护。因社会是发展的,自由裁量权应当有相当的前瞻性,通过侵权责任的分担,适当提高个体在保障秩序的责任标准,以促进社会更加稳定、和谐发展,这于公于私,均是利民行为。本案在保证原告的赔偿请求权的同时,肯定了被告善良风俗行为同时,对善良风俗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性善要善而为之,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第三人的行为,裁判尊重当地生活秩序原貌的同时,对社会秩序的参与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虽然第三人均保持了鱼塘的原貌,但随着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口的增加,对鱼塘进行合理的管理成为所有人及管理人义务,保持鱼塘原貌,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扶绥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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