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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遭克隆盗刷,谁来买单?
作者:毛恩跃 发布时间:2013-10-17 11:47:19
近年来,储户银行卡遭克隆被异地盗刷事件在全国各地频频发生,“克隆卡”纠纷呈高发态势,作为持卡人,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后,应该怎样积极取证和举证来维护自身权益?作为银行,又该承担何种责任呢?而作为法院,在目前关于银行卡方面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缺失,对于发生银行卡信息泄露、储户资金被盗缺乏明晰的法律定性和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法院该如何合理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如何在持卡人和发卡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合理界定各方的责任比例而作出裁判,这是当前民商事审判的新问题。 储户向银行申办银行卡,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向持卡人提供质量合格的卡片,使其具有保证该卡不被他人复制和伪造的功能,ATM机能识别错误,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否则储户的存款被他人用伪卡盗刷造成损失,资金的保管人银行应承担责任。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正确规范使用银行卡,并防范银行卡资金不被他人窃取的责任和义务,如因自己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或当发现银行卡资金被他人窃取时,不积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亦要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张子涵(化名)于2012年6月29日在贵州省黎平县信用联社开户,办理了储蓄卡,并自己设置了密码,而后原告一直用该卡开展储蓄业务。2013年3月16日,原告向黎平县信用联社申请办理了银信通短信业务。2013年3月19日8时许,原告起床后发现手机收到短信,显示自己的储蓄卡从2013年3月19日凌晨起,被人分批次取走15000元,每次3000元。于是,原告立即到黎平县信用联社查询,经查询,原告的储蓄卡在异地于2013年2月7日被他人两次取走3000.00元,手续费34元;2013年3月14日被他人分六次取走18000.00元,手续费192元;2013年3月19日分五次取走15000.00元,手续费1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386.00元。随后原告申请了挂失手续,并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到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机关根据信用社提供的信息,通过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的存款系被他人在异地的自动取款机上用伪卡盗取资金36000.00,异地取款手续费386.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议,引发诉讼。 此案引发了许多争议:1、该案已经公安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民事诉讼是否应中止审理;2、银行卡信息(密码)泄露责任不明,责任谁担;3、《储蓄卡章程》及银行卡申领合约中“使用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条款是否有效;4、持卡人未能及时发现帐户资金减少,从而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责任如何分担。 法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原、被告在该案中责任的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36386.0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储户向银行申办银行卡,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信用社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提供安全的资金环境和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包括存款人在正当使用银行提供的ATM机服务时的信息安全和资料安全,ATM机应能识别错误,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应当向持卡人提供质量合格的卡片,使其具有不被他人复制和伪造的功能。从本案刷卡时间、地点(几乎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刷卡)与原告办理挂失、报案时间、地点以及从警方调取的报案记录、监控录像等事实综合分析,原告的银行卡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地点刷卡不符合常理,故可以推定涉案取款属于伪卡交易行为。而从合同法规定及交易习惯来看,只有持有真卡的交易者使用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才能视为客户本人的行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即使密码相同,也不能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因此,当他人识破该技术手段,伪造出银行卡,盗取持卡人存在银行的资金时,应由资金的保管人即信用社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储户有权要求银行返还存储的本金及利息。 原告作为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正确规范使用银行卡,并防范银行卡资金不被他人窃取的责任和义务,当发现银行卡资金被他人窃取时,应积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本案中,原告在使用银行卡时却未尽谨慎义务,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帐户资金减少,从而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失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法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银行签订的民事合同,并不因为刑事犯罪的存在,而导致储蓄存款合同的消灭。当事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与储户存款被盗取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储户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存款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是以存款合同存在为基础的民事诉讼,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储户存款被盗取只能是银行对抗存款人支付请求的事由,而不是否认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款合同关系的事由。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虽与伪造银行卡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性,但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不受先刑后民的限制。同时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关于《储蓄卡章程》及银行卡申领合约中“使用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条款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该条款为合同格式条款,其约定范围只限适用于真卡交易,对伪卡交易没有约束力和效力。 至于银行卡密码及信息泄露的归责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分配原则,被告应为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在储蓄合同中,银行相对于储户来说处于优势地位。储户将存款存至银行,银行对其监管,银行为储户存取款方便提供人工及技术服务,且银行提供的服务为有偿服务。在履行储蓄合同中,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储蓄机构应尽的义务。因此当银行不能举证说明储户使用银行卡不当或泄露相关信息时,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原、被告在该案中责任的大小,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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