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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作者:吴函芮 发布时间:2013-10-17 14:02:37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以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使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的法律适用发生了显著的变化,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也出现了一些新特点, 笔者对该类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审理这类案件实践中的一些问题,试做一下简要的分析与探讨。 一、此类案件受理数不断增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再以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前提。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当事人都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需经公安机关调解,使得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我院2011年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总数为29件,而2012年全年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总数为42件,同比上升了44%。造成法院受案数大幅度增加的另一重要原因,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首先必须是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调解,并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警部门才进行调解。而不再是交警部门主动调解,这样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交警部门即不再组织调解。而且如果交警部门将肇事车辆发还,则调解更难。另外,交警部门的调解期限较短,仅为10日,这样就导致许多案件无法由交警部门完成调解。 二、财产保全大量增多。原告方往往在起诉时或起诉前即要求法院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告隐匿、转移财产,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间较紧。承办法官在接到保全申请后,首先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取档案材料,审查确认车主以及挂靠单位,才能制作保全裁定,而且还要到车辆所在地的车管部门才能办理保全手续,时间非常急促。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案件越来越多,在不能达成协议时,原告方往往即要求对被告的车辆等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交警部门扣车的依据是鉴定、检验,而不是为了保证赔偿责任的实现,并且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要发还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鉴定、检验任务即已经完成,就应当向当事人发还车辆。而肇事车辆本身往往具有较大的价值,是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财产来源。一方面,肇事一方向交警部门要求要放行车辆,而另一方面,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采取保全措施,缺少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压力都很大。而且一旦交警部门向被告方发还了车辆,法院再采取保全措施将非常困难。而如果交警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向当事人发还车辆,也可能被提起行为不作为的诉讼。如果当事人在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时即申请保全,还与交警部门的调解存在一些冲突。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一旦起诉交警部门即不再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就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另外,法院在保全车辆时,如果采取的是扣押措施也面临不少实际困难。法院没有保管车辆的经验,也往往没有足够的场所停留被扣车辆。 三、法律文书送达难。目前受理的交通故事案件,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比较难,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有的被告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无力或不愿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举家外出躲避。邮政部门的退回原因说明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本人拒收;本人不在,父母拒收;本人不在,家人拒收;全家外出打工;查无此人;地址不详。对于拒收的情况,法院往往要再次进行直接送达、或采取公告送达等方式,客观上延长了办案的周期,使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实现。而且据该院统计,有近一半的案件是外地过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些案件被告的地址多是原告从交警部门了解到的,有的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 四、法院认定事故责任困难。对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法院如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有较大的困难,只能根据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交警部门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对事故认定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复议。这一调整,把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是否采纳,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但因为法官毕竟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不太容易推翻原责任认定书,所以只要事故认定书不是违法或明显的确实不妥,一般情况下对事故认定书要予以采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在最终判决责任分担时可以酌情予以自由裁量,最大限度的保证受害者能够得到公正的赔偿 。 但在具体操作中,仍然存在不少难题。比如,法院觉得责任认定明显不妥,能否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还是由法院直接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若由法院直接作出认定,由于法官并未目击现场,且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人员,存在不少困难,在一般情况下,仅凭现有案卷材料很难将原责任认定推翻。但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鉴定,似乎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不少当事人在诉讼中仍然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分担请求赔偿数额,而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不等于法院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这一比例不一致时,法院是否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还是只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也不明确。 五、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指导思想简化程序,先行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多数受害者因遭受身体和精神的痛苦,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肇事方又没有积极地理赔,导致求偿心理迫切,且带有感情色彩。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第14条规定,对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等案件需先行调解。因此,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尽量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当事人一方有调解意愿的,要先行调解,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努力促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采取措施,保障权益。《道交法》施行后,交警部门再不能责令事故当事人缴纳保证金。因此,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及时申请财产保全,便能够有效防止事故责任人转移财产,保护合法权益免遭损害,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总之,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必须贯彻司法为民的宗旨,尽心尽力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调解不成再判决的原则,通过庭前、庭中和庭后全方位的调解工作,切实做到案了事了,诉息人和。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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