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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将股东财产用作借款抵押行为的效力
作者:黄曾珍 发布时间:2013-10-17 13:42:38
【案情】 2007年8月18日,莫永钦出资765 000元,占51%的股份,与出资735 000元,占49%股份的刘宇成组建了南丹县永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莫永钦担任。2009年9月29日,南丹县永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向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450万元,并用经过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的价值12 910 700元的厂房和机械设备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日,永兴公司向信用社提交了《借款申请报告》和《借款抵押承诺书》,申请借款450万元,信用社同意后,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丹农信(大厂)抵借字2009第038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信用社发放借款450万元给永兴公司,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1年10月11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永兴公司需按季度归还利息,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从合同),合同约定:永兴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12 910 700元的厂房和机械设备(以借款抵押物品清单为准)作为借款抵押物,为主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由被告自行保管,并对其他抵押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的约定。同日,双方到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信用社当日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将450万元借款转入永兴公司帐户。借款到期后永兴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给信用社,截至2013年4月15日,永兴公司仍拖欠了本金4 499.903.20元和相应的利息未归还给原告。为此,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永兴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永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刘宇成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称用于抵押的厂房及机械设备是其个人而不是公司的财产,《抵押合同》应当无效。 【分歧】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南丹县永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是有效合同,但《抵押合同》(从合同)因处置了股东个人的财产,应当无效。因为经调查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有150万,而用于抵押的财产价值12 910 700元,只是股东刘宇成出租给公司使用的,不能作为公司的资产用于借款担保。 第二种意见::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南丹县永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是有效合同,和《抵押合同》(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因刘宇成在提交给原告的《股东会决议》上称厂房、机械设备是全体股东共有,并签字同意用这些财产为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不论用于抵押的财产是公司的还是其个人的,抵押行为都应当合法有效。 【评析】 被告南丹县永兴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经过全体股东讨论一致通过后,作为借款方与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借款全额转入了被告的公司帐户,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 499.903.20元和相应的利息给原告。第三人刘宇成辩称,用作借款担保的抵押物不是公司而是其个人的财产,《抵押合同》应当无效。因刘宇成在提交给原告的《股东会决议》上称厂房、机械设备是全体股东共有,并签字同意用这些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刘宇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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