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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施工受伤,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怎么分
作者:赵桂芳   发布时间:2013-10-17 16:23:20


    2011年11月18日,林飞(化名)因建房需要用混泥土倒制楼面,林飞联系到蒋云志(化名),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该倒制楼面的工程包交由蒋云志施工,而后,蒋云志与莫宇(化名)等8人共同施工,莫宇是其中的一员。蒋云志在承接了该项工程后,由其本人提供倒制楼面的机械设备搅拌机,蒋云志在工程中其本人收取一定的搅拌机折旧费300元后,并以楼面面积收取工程施工款后,以当次倒制楼面的人员平均分摊该笔施工款项,建筑材料由林飞提供。倒制楼面的当天,蒋云志叫莫宇安装搅拌机上的钢架,在安装钢架时,钢架倒塌,导致莫宇被压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莫宇找到蒋云志赔付,协商无果,诉至平乐法院,要求蒋云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058元。

    对于蒋云志与莫宇之间的关系,法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符合个人合伙的实质特征即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应认为合伙关系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雇佣关系做了如下界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本案中是蒋云志叫莫宇区安装钢架导致受伤,莫宇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蒋云志是雇主,因此,应当认定为是雇佣关系。

    原告莫宇与被告蒋云志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本案被告。主要有三个理由: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依据以上两条规定,公民之间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并具备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该条对合伙的含义进行了扩大的司法解释,即当事人只要约定了盈余分配,一方只出资不参与经营,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但不提供资金、实物的,亦视为合伙关系成立。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蒋云志以搅拌机出资,莫宇以劳务进行出资,蒋云志在工程中其本人收取一定的搅拌机折旧费用后,并以楼面面积收取工程施工项后,以当次倒制楼面的人员平均分摊该笔施工款项 ,获得的收入被告与其他工人共同平均分配,符合即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工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在雇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因此,本案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条件,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第二,《若干意见》第50条又就合伙是否必须具有书面协议作出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依据此条,合伙关系的成立并不以书面合伙协议为必备要件。在本案中,经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原告莫宇与被告蒋云志等8人是根据自愿原则自行组成帮被人倒楼面,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任务,而蒋云志提供搅拌机且作为牵头人。第三,关于300元的机械折旧费与蒋云志叫莫宇安装钢架的问题,被告只是收取机械的折旧费,而收取楼面工程施工款后,是以当次倒制楼面的人员平均分摊该笔施工款项,蒋云志并不因此而获得比其他人获得更多的报酬。在雇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在这个过程蒋云志也参与倒楼面的工作,经查明,蒋云志仅仅提供搅拌机,在平时帮人倒楼面的过程中也是大家一起安装钢架,蒋某安排莫宇安装钢架,更倾向于是一个牵头人的工作,因此安装钢架也属于一种合伙行为,并不是一种雇佣行为。

    在本案中,林飞与蒋云志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而蒋云志、莫宇等8人之间是平等协作关的合伙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责任编辑: 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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