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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水库洗澡溺亡,谁之过?
作者:廖声艳 发布时间:2013-10-18 10:17:47
【裁判要旨】近年来,未成年人在脱离监护人监管的情况下到野外的水库、鱼塘、河流、水坑嬉戏、游泳溺亡的事件时有发生,事发后应当由谁承担后果?谁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的审判结果往往很难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一方面是未成年人受到伤害家长悲痛欲绝,另一方面是没有主动致害行为的被告一方觉得冤枉,由此可能引发许多社会矛盾,法院在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调解意见。本文旨在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剖析告诫监护人加强监护责任,尽量避免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 【案情】 原告欧某某、石某某之子甲(死者,2003年出生)、被告乙(2000年出生)、丙(2001年出生,系外村人,其父母外出打工后到阡洞(地名)随姑妈生活)分别系贵州省黎平县九潮镇阡洞小学五年级、六年级、三年级学生。2013年5月11日(星期六)中午,三人在一起玩耍时想去阡洞村寨子上面的小溪洗澡,经试水后,因感觉溪水比较凉,于是在被告乙的提议下,三人结伴前往距离阡洞寨子约4公里的西凉水库洗澡。在前往西凉水库的途中,三人遇见本村村民欧某鸾,欧某鸾阻止三人不要去西凉水库洗澡,但三人却答复不是去洗澡,而是去找鸟巢。下午2点钟左右到达西凉水库后,三人均下水到水库里游泳,在游泳过程中,丙曾看见甲在水中举着两只手在挥动,但没有在意,后发现甲不在水里了,即将情况告知乙,乙随即潜入水中寻找,但没有找到,于是俩人十分害怕,上岸后,俩人也没有对外呼救,乙就叫丙将甲的衣服藏到草丛中,乙用石头装入甲的鞋子后将鞋子丢入水库中。乙、丙穿好衣服后即回家,在半路上,乙对丙讲,回去后,不要讲我们三人到西凉水库洗澡,就说回来后,甲已经自己回家去了。因甲家里人见其外出一直未归家,经问乙、丙,但乙、丙没有说出实情。2013年5月12日,甲家人向九潮镇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询问乙、丙,乙、丙才说出实情,并于当日组织人员将甲的尸体打捞上岸,确认甲已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20942,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同时查明:1、阡洞村民委作为西凉水库的所有者,为能充分利用水库及加强对水库的管理,于2007年农历3月7日与本村村民潘某签订了《西凉水库承包合同书》,将西凉水库承包给村民潘某养鱼,承包期为10年,当年的承包费为83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承包费为1000元,承包期间,由潘某对西凉水库进行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期间,潘某向工商管理部门申报,在西凉水库成立贵州省黎平县金富水产养殖场(微型企业),从事水产养殖及销售,2012年7月4日获批准,并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潘某。后潘某即以水产养殖场的名义进行水产养殖及销售。2013年5月11日,甲在西凉水库溺水身亡时,水库四周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潘某向法庭提交了四张内容为“严禁在西凉水库内游泳,出事后果自负”的警示牌,但明显属同一张牌子在不同地方所拍照。2、2013年5月12日下午二原告接到其子溺水身亡的消息时,尚在浙江温州打工,随即从温州乘坐飞机到贵阳,到贵阳后,因天色已晚,于是从贵阳请出租车到黎平九潮,当晚赶到阡洞村。对此二原告产生的机票费用和请出租车费用共计3780元。 【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甲(死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未经过监护人的同意,擅自与被告乙、丙到西凉水库游泳,致其不幸溺水死亡,原告作为甲的监护人,在本案中其未有对甲尽到监护、看管的义务,故原告应对甲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5%的责任。对于被告乙、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于乙而言,其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事故发生之前,乙先邀约丙、甲到小溪洗澡,后又提议到西凉水库洗澡,且在半路遇到本村妇女欧某鸾时,欧某鸾告诫三人不要去西凉水库洗澡,但乙却谎称是去找鸟巢,实际三人的目的是去西凉水库洗澡。由于乙故意隐瞒去西凉水库洗澡的事实,从而失去欧某鸾劝三人返回的机遇。另外,被告乙在三个小孩中年龄最大,按正常推理,其对到水库洗澡的风险性、危险性的预知能力应该最强,却提议去水库洗澡,在出事后又没有呼救,且隐瞒事实,没有告知死者家人,所以被告乙在本次事故中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乙系未成年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其次,对于被告丙而言,虽然其没有主动邀约和提议去西凉水库洗澡,但是,当三人在去水库洗澡的途中遇到欧某鸾时,其也没有主动说明三人的目的是去水库洗澡,同样隐瞒了去水库洗澡的事实,也失去了欧某鸾劝三人返回的机会。而且出事后,被告丙同样没有呼救,且对死者的家人隐瞒事实,其主观上同样存在一定过错,因被告丙年龄较小,心智发育相对不成熟,在整个事故中一直处于追随者地位,故其过错小于乙,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因丙属未成年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黎平县九潮镇阡洞村民委员会系西凉水库的所有者是事实,但该水库已实际承包给村民潘某创办贵州省黎平县金富水产养殖场,进行水产养殖和销售,承包合同中也明确规定承包期间西凉水库由潘某负责经营管理,实际管理权已转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潘某承包西凉水库后创办的金富水产养殖场,其进行水产养殖和经营的地点实际在西凉水库,系该水库的承包经营者,对该水库理应负有全面管理的义务。而且水产养殖场的负责人潘某也明知该水库以前也曾发生过学生游泳死亡事故,但却对该水库疏于管理,对水库周边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没有完善警示标识及其他防范措施,对甲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死亡赔偿金。原告之子甲系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20年进行计算,即4753元(2012年贵州省的农村纯收入)×20年=95060元;(2)、丧葬费。2809元(贵州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16854元;(3)、交通费。以二原告的实际支出为准即3780元;(4)、误工费。原告欧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因没有加盖用工单位的公章,故其收入只应按照贵州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为其离开用工单位至开庭时止一共是87天,其误工费为19557元(2012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2个月÷30天×87天=4726元。原告石某某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其提供的打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为准,误工时间从其离开用工单位至开庭时止一共是87天,其误工费为2500元(月工资)÷30天×87天=7250 元,二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1976元。上述(1)至(4)项总金额为127670元。关于责任的分担,二原告应自行承担75%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127670×75%=95752.5元;被告贵州省黎平县金富水产养殖场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承担127670×10%=12767元;被告乙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承担127670×10%=12767元;被告丙应承担5%的民事责任,即承担127670×5%=6383.5元。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三被告在整个事故中只是存在一定过错,并非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同时也承担了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此不宜再支持精神抚慰金和适用赔礼道歉的方式,原告提出的上述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某某、石某某自行承担其子甲溺水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95752.5元(127670元×75%); 二、由被告贵州省黎平县金富水产养殖场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12767元(127670元×10%); 三、由被告乙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12767元(127670元×10%),其应赔偿数额由其监护人承担; 四、由被告丙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6383.5元(127670×5%),其应赔偿数额由其监护人承担; 以上三被告应赔偿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中,对原告之子甲溺水死亡的后果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有如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对甲的死亡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甲系未成年人,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看管义务,导致甲脱离监管并与被告乙、丙到水库游泳溺水死亡。该水库远离村寨,潘某作为该水库的实际管理人并无设置专人禁止他人游泳或救助溺水者的法定义务,故虽然其未在该水库设立警示标志,但设立禁泳安全警示标志亦非其法定义务,且水库非营业性游泳池,在水库野外游泳有危险属于基本常识,作为小学生对此亦在其常识认知程度范围之内。关于乙、丙在溺水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该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其中年龄最大的乙当时为13周岁,在自行实施抢救未果的情况下,因心理恐慌没有在当天向他人呼救求助以及报警,且将甲的衣物、鞋子藏匿,符合其年龄和心智发育程度的正常表现,虽然事后看可能使溺水者失去了被他人救助的机会,但法律未规定二人负有向他人呼救以及报警的特定义务,只要行为人不是采取欺骗、威胁、恐吓等不正当手段使不会游泳的同伴下水游泳,使不愿到深水区的同伴到深水区游泳等,同伴在水里是自愿、自由活动而溺水死亡的,其他同伴就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故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甲的死亡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对原告的损失由当事人双方来分担。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那么就没有责任的承担问题,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契合,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个概念是比较科学的,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引用原则,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原告对甲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5%的责任;被告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丙应承担5%的责任; 被告金富水产养殖场承担10%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甲系未成年人,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看管义务,导致甲脱离监管并与被告乙、丙到水库游泳溺水死亡,原告对甲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5%的责任;2、被告乙提议去水库洗澡,而且半路上遇见本村村民欧某鸾时,也谎称是去找鸟巢,隐瞒了去水库洗澡的目的,失去欧某鸾劝三人返回的机会,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其监护人应承担10%的责任;3、被告丙虽然没有主动邀约和提议去水库洗澡,但在去水库洗澡的途中遇到欧某鸾时,其也没有主动说明三人的目的是去水库洗澡,同样隐瞒了去水库洗澡的事实,也失去了欧某鸾劝三人返回的机会,其主观上同样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的责任。二未成年被告应赔偿的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4、被告阡洞村民委虽系水库的所有者,但该水库已实际承包给村民潘某创办水产养殖场,承包合同中也明确规定承包期间水库由潘某负责经营管理,实际管理权已转移,所以阡洞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5、对于潘某承包西凉水库后创办的水产养殖场,其进行水产养殖和经营的地点实际在西凉水库,系该水库的承包经营者,对该水库理应负有管理义务。同时水产养殖场的负责人潘某也明知该水库以前曾发生过学生游泳死亡事故,应当预见水库的危险性,但却对该水库疏于管理,对水库周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采取适当的警示告知义务而产生的后果,应在其注意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甲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10%的责任6、该案不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在侵权法中,公平原则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有两个前提,一是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场合,二是双方都没有过错。该案中,原告未尽一个法定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职责,,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不具有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条件,所以该案不能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结语】 生命是宝贵的,人人都应珍惜。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复杂性、危险性因素不断增加,对未成年的成长存在诸多隐患,这就要求作为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要履行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父母如果不能切实有效履行好监护责任,不仅会给家庭、社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还将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的审结,再次提醒广大未成年人的父母要担负起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履行好监管义务,与社会共同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责任编辑:
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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