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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户”车祸死亡 村委会是否可起诉
作者:李金龙 张海   发布时间:2013-10-18 10:50:32


    “五保户”一词,在我国法律中是一个什么概念?在本案中,谁有老人的遗产继承权?

    一、案情

    黄海胜是广西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某屯村民,由于其已经73岁,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近亲属供养,自2007年开始经德保县财政局批准作为我村的五保户,由村委会照顾和管理,2013年3月9日23时,黄海胜在田阳县324国道由右往左横过马路时,被被告陆志华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倒,并当场死亡,2013年3月26日,田阳县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由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经查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并在保期内,2013年5月13日在田阳县交警大队的组织下,原告与被告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陆志华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00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协议,而是推诿,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德保县城关镇某存委会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志华和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4216元,并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二、争议

    本案在立案时对被保险人对赡养受害人的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即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死亡补偿费的给付对象存在两种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理由是根据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解释,“死亡补偿费”是指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死者家属的抚慰金以及对死者家庭遭受损失的补偿金。依据该解释,死亡补偿费的给付对象应为受害人的亲属亦即家庭成员,而村民委员会显然不在给付对象之列,所以,村民委员会受领该项费用在交通法规中是没有依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法院应当受理,原因是:一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民事主体在履行相关义务时,才能享有某种权利 本案中,黄海胜是由村委会负责扶养、照料的,客观上是由村委会尽了对其生养死葬的义务,所以由村委会主张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村委会要求肇事者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第二,村委会事实上承担了对冯某的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村委会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

    综上,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三、评析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就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不明或者无赔偿权利人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具体做法不一:最先是检察院代无名氏死者维权,之后是民政部门代无名氏死者维权,有的地方还出现了村委会、乡镇政府、敬老院以及救助基金等组织代死者维权的做法。笔者认为,“五保户”指的是农村中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老、弱、孤、残的农民,其生活由集体供养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 孤儿保教),简称“ 五保”。 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删除了有关五保对象死亡后遗产处理的内容。新条例明确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不同于原来的由集体组织负责出资供养,因此遗产继承问题自然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的原则办理即集体组织与“五保户”签有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供养协议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办理。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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