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弟弟20年前赠房给兄长 今诉请归还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3-10-18 09:34:20


    本网讯(汪次安 罗定海)  韶关市民李标20年前将房产赠与哥哥李成,日前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10月16日,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标的诉讼请求。

    李成、李标、李美、李兰系亲兄弟姐妹关系。1991年4月,原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对他们父母的遗产作出判决:座落市区解放路某号房屋由李美、李成、李标三人继承;解放路某出租屋由李兰继承。

1992年12月20日,李标、李美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给李成。1993年8月,李成依据赠与书、公证书等材料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成为解放路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12月,李成去世,其合法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李泉、李敖、李树、李民、李想等5人。

    原告李标诉称,其对赠与书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赠与书内容是其大哥李成事后自行填写,而且涉案公证书的卷宗没有备案,是公证员私自出具的,均属是虚假文书,李成据此取得的房产证,侵占了属于其依法继承的房产。为此,其将李泉等5人及公证处告上了法庭,诉请归还属于其的房屋。

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对赠与书的内容以及公证书签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浈江区法院经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必须为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原告李标举证材料中的赠与书,表明其已将自身继承的财产赠与给李成,实际上涉案房屋进行了房产过户登记,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的主张予以佐证以及各方当事人不申请对赠与书内容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赠与书的内容合法有效,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各方当事人均不提出对公证书的签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出涉案公证书是公证员私自出具,属虚假公证书的事实主张,依据不足。遂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吕帆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