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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拒不配合笔迹鉴定被推定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颜建明 发布时间:2013-10-18 09:45:13
本网讯(颜建明) 家住安福县洲湖镇的曾力拿着一份有刘晓军落款签名的买卖协议将刘晓军告上法院,要求判决其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因被告刘晓军否认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所写,原告曾力就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然而被告刘晓军拒不配合笔迹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3年10月16日,安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晓军应承担笔迹鉴定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被告刘晓军双倍返还原告曾力定金40000元。 2012年10月14日,原告曾力与被告刘晓军签订了一份《出售木炭协议》,协议载明:“刘小军在沙市烧木炭定给曾力每月两到叁车,收曾力定金两万元整,以山场结束退回定金(价格每佰斤壹佰壹拾元正)”,被告刘晓军在协议上的收款人处落款签名“刘小军”。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曾力就依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刘晓军支付了定金20000元,随后被告刘晓军就向原告曾力供应了一车木炭,原告曾力也当即付清了木炭款。 自此以后,被告刘晓军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曾力供应木炭,电话也打不通。无奈原告曾力将被告刘晓军告上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刘晓军辩解,他与原告曾力素不相识,协议中的落款签名“刘小军”不是他本人,也从未有过什么曾用名,于是原告曾力向法院申请对协议中收款人处的落款签名“刘小军”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后来,被告刘晓军的手机停机,联系不上。法院按被告刘晓军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邮寄送达到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的通知书也被其本人退回,致使无法作出笔迹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曾力与被告刘晓军签订的《出售木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晓军辩解,《出售木炭协议》中收款人处的落款签名“刘小军”不是其本人,其从未有任何曾用名,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仁化县公安局闻韶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户籍证明书仅能说明被告刘晓军在公安户籍档案中没有曾用名,况且原告曾力对协议上的签名“刘小军”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后,被告刘晓军拒不配合,对此被告刘晓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刘晓军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协议上的签名“刘小军”系被告刘晓军所签。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曾力向被告刘晓军给付定金作为履约的担保,原告曾力亦依约履行了给付定金的义务。被告刘晓军收受了定金后,却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曾力要求被告刘晓军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
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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