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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老太房产莫名被赠继子 原是丈夫擅自处分
发布时间:2013-10-18 09:57:44


    本网讯(吴函芮)  相濡以沫的丈夫去世后,家住南丹县车河镇的林美云老人发现自己与丈夫共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名字变更为继子韦焕友的名字,原本属于自己的遗产份额不翼而飞,为此将继子诉至法院。近日,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对该起法定继承纠纷进行宣判,判决对属于被继承人韦国强占有一半份额的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林美云被告韦焕友各继承七分之一的份额

    原告林美云与刘国章于1962年再婚,被告韦焕友系韦国强再婚前子女,林美云与韦国强结婚时韦焕友尚年幼,三人均由夫妇俩抚养成人。1981年,林美云与丈夫韦国强在位于南丹县车河镇宗地上建房居住,1990年办理好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韦国强。2001年林美云夫妇把该房重建为一栋四层半楼房,未办理房产证。2005年9月21日韦国强病故。韦国强病故后韦焕友搬到该房居住,并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自己的名字。林美云知道该事后向法院提起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韦焕友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林美云再次就本案诉争的房屋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房屋是其与丈夫韦国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韦国强病故后对属其所有的一半房产依法应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

    被告韦焕友辩称,本案诉争的财产不存在继承的法律事实,而是赠与的法律事实。诉争房屋是其父亲与原告林美云于2001年7月共同决定赠与被告的。当时由夫妇俩共同向南丹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赠与申请报告,被告同时提出受赠报告,南丹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报告被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父母的赠与行为有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原告林美云与丈夫韦国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被告韦焕友认为该房屋父母已赠与其本人,虽然变更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撤销,但房屋已赠与的事实并未被撤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办理变更手续时原告林美云并不知情,变更土地使用权的《报告》中不是林美云本人的签名和捺印,韦国强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对共有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无效,而且不动产的赠与是以登记为生效标准。如今该变更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撤销,房屋又尚未办理房产证,根本不存在房屋已赠与的事实。该房屋是原告林美云与丈夫韦国强的共同财产,韦国强病故后对属其所有的一半房产依法应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法院已判决撤销的土地使用证书,为办理该证而填写的相关资料也相应被撤销,而且该资料中的变更土地使用权《报告》不是林美云本人的签名和捺印,林美云亦不认可赠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而且不动产的权利转移,以依法登记为准。本案诉争房屋林美云并不认可已赠与被告,而且所变更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有关产权手续,依法还应属于原告林美云与丈夫韦国强的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被继承人韦国强生前没有与原告林美云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谁,在分割其遗产时,应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一半财产分出给原告林美云, 余下的一半财产是被继承人韦国强的遗产。对韦国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是原告林美云及被告韦焕友,即每人应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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