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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借用人能否提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之诉?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10-18 14:56:43
【案情】 刘某于2012年5月购买了一辆标致307轿车,购车的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分别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至2013年5月止。 2013年3月12日,梁某借用刘某的车辆在路过一个乡村路口时,与一辆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林某、乘员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林某、周某诉至法院,法院先后判决梁某对林某、周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了人民币5.6万元。梁某在付出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赔偿款,保险公司予以拒绝。梁某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车辆的借用人梁某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梁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车辆的借用人梁某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属于车辆合法使用人,其有权提起保险合同之诉,法院应支持其诉讼主张,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关于原告梁某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并不限定在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包括了其他法律许可的民事主体。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梁某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关于机动车使用人及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对方损失赔偿的规定,是侵权责任问题,适用法律是有关的侵权责任法律,而本案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适用法律是保险法律,当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时,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对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等同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享有责任利益,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实质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过失造成不特定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被保险车辆均享有被保险车辆的责任利益,合法有效,也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矛盾。当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即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以及保险车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采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应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某5.6万元人民币。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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