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作者:赵庆勇 发布时间:2013-10-21 09:20:40
共同危险行为中,并非所有人的行为都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真实的因果关系。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可能的因果关系”,这种可能性是可以被排除的。也就是说,共同危险行为人有权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对此并无疑问。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第二句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也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并未如司法解释那样明确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仅仅是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产生的疑问是,“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究竟是指受害人能够向法院证明具体的侵权人抑或法院能够查明具体侵权人,还是指共同危险行为人需要向法院证明损害何人是具体侵权人才能免除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要解决的问题是:受害人仅仅知道哪些人实施了危及自己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但因缺乏证据而无法证明实际给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是何人所为。此时由于数人都实施了危及受害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如果将他们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的话,其与损害之间存在选择的因果关系,即实际加害人肯定存在于数个参与人之中,非此即彼。显然受害人的损害并非与全部参与人的行为都有确定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只与其中的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与非实际侵害人的行为只是可能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共同危险行为实行的是因果关系的推定,它改变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将其转移给了共同危险行为人即举证责任的倒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一句包含了以下含义:第一,对受害人而言,无论其是真的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还是能确定却不确定,在所不问。因为受害人要主张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还必须证明其他的构成要件。第二,对法院而言,如果在审理受害人以共同危险为案由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发现具体的侵权人可以确定,则应排除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确定由该具体的侵权人承担责任。第三,就共同危险行为人而言,他当然可以通过向法院证明损害是由其他的某个或某些共同危险人所致而免责,但实践中这一点往往很难做到。如果他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样也是可以免责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只是推定了其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可以通过提供证据而加以推翻的。不允许共同危险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显然有悖共同危险行为之规范目的。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