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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
作者:唐智敏   发布时间:2013-10-21 09:13:37


    【案情】

    2013年1月30日15时40分,于X332线8KM+150M处,黄某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33756号车沿X332线由南往北行驶,谭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SM282号二轮摩托车在同向右前方靠右行驶。于上述时间地点,黄某福欲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桂R33756号车左侧车身与谭某某及桂RSM28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某当场死亡,桂RSM282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谭某某1973年9月11日出生,系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白沙村人,于1998年开始到深圳务工,于2012年7月31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后回到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

    受害人家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黄某福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6970.40元,其中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请求的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收或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依照上述解释及复函中规定,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案件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获取报酬、生活消费等因素予以确定。

    上述规定中有两个关键的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也是本案确定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关键所在。本案受害人谭某某的户籍登记地为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白沙村,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受害人谭某某的户籍登记地为其住所地。根据公民住所地唯一性原则,原告称因受害人谭某某已在深圳居住了十几年,故深圳视为受害人谭某某的住所地,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条规定的关键词就在“连续居住”。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证实受害人谭某某自1998年起在深圳宝安区务工,本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受害人谭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后回到原籍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时已有5个多月,根据原告自述受害人谭某某于2012年11月离开深圳至事故发生时亦已有2个月,已不处于连续状态,不再符合经常居住地的特征。同时,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谭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或是广西其他城镇居住、工作并获取稳定报酬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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