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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未实际出资是否可认定为合伙关系
作者:黄曾珍 发布时间:2013-10-21 09:16:23
【案情】 2011年9月21日,被告陈绪方、朱知宇、林小同三人以陈绪方为代表,与被告南丹县兴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矿山项目协议书》。同年9月24日,被告陈绪方作为甲方、原告周毅为乙方签订一份《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丹县车河镇牛洞坡工区矿窿井巷工程施工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包价为一级斜井每米人民币3 400元,一级平巷每米人民币2 400元,以500米为基准,每延伸300米加价人民币100元,以此类推,平巷或斜井每延伸一级每米加价人民币400元以上……同时约定,每月月底验收结算一次,由甲、乙双方人员共同验收合格后,次月十日前结付工程款给乙方,超出十日结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照工程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2012年5月5日至11月4日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644 199.77元,被告陈绪方、朱知宇、林小同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周毅诉至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要求南丹县兴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绪方、朱知宇、林小同共同支付工程欠款1 644 199.77元、违约金390 497.43元。 被告南丹县兴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只是将窿口发包给被告陈绪方、朱知宇、林小同开采,与三人之间不是合伙而是承包关系。 【分歧】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合作开发矿山项目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陈绪方、朱知宇、林小同负责项目全部开发资金,被告南丹县兴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井巷的掘进工程不投入资金,只享受分成同,因此南丹县兴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绪方、朱知宇、林小同三人之间不是合伙而是承包关系。 第二种意见: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光绪、朱知曼、林小战负责项目全部开发资金,被告南丹县欣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虽对井巷的掘进工程不投入资金,但双方对销售管理、财务管理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利润分配的比例,《合作开发矿山项目协议书》符合合伙性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南丹县欣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光绪、朱知曼、林小战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按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2、从被告陈绪方、朱知宇、林小同与被告南丹县兴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矿山项目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被告陈绪方、朱知宇、林小同负责项目全部开发资金,被告陈光绪、朱知曼、林小战负责项目全部开发资金,被告南丹县欣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虽对井巷的掘进工程不投入资金,但双方对销售管理、财务管理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利润分配的比例,该协议符合合伙性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南丹县兴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绪方、朱知宇、林小同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陈绪方、朱知宇、林小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 644 199.77元原告周毅;并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 644 19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被告南丹县兴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 078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合计28 078元,由原告周毅承担4 292.1元,被告陈绪方、朱知宇、林小同、南丹县兴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 785.9元。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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