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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领取工程款后成“老赖” 27名农民工讨薪
发布时间:2013-10-21 17:05:42


    本网讯(何徽)  日前,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拖欠27名农民工工资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马树民支付尚欠原告张明伟等27人劳动报酬共计499520元,成功为农民工“讨回”工资,依法及时保护了农民工权益。

    2005年8月18日,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马树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承包合同,将山东滨州魏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分解分级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马树民承建;被告马树民组织原告张明伟等27人与其他民工一起到山东滨州魏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氧气铝一期、续建、技改、二期、三期土建工程施工。2007年春节前,原告张明伟等27人与其他民工回家过节,因参加工程建设没有得到工资在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口静坐,随后经协商被告马树民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工程结算没有出结果之前,甲方(注:公司)按每月壹拾伍万元圆整付给乙方(注:马树民),所拖欠的壹百万人民币民工工资。二○○七年七月三十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在被告马树民承包工程工作的部分民工工资599060元,原告张明伟等27人及被告马树民再也没有回到工地做工。2008年7月11日在被告马树民承包工程工作的刘敏等28名民工向该院起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马树民等,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该院作出(2008)浦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马树民支付尚欠刘敏等28名民工500480元;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3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钦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4月30日及5月1日经原告张明伟等人多次追索劳动报酬,被告马树民分别立写欠到原告张明伟等27人在山东滨州魏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氧气铝一期、续建、技改、二期、三期土建工程工资,共计499520.00元;

    另查,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是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5月23日,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马树民返还在承建山东滨州魏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分解分级土建工程不当得利160万元;2012年1月21日,该院以(2011)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马树民在承建山东滨州魏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分解分级土建工程中,只完成部分工程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撤离工程工地。经结算,被告马树民多领取工程款4198049.28元,判决被告马树民返还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6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马树民与原告张明伟等27人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树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山东滨州魏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分解分级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马树民承建。被告马树民组织原告张明伟等27人与其他民工一起到山东滨州魏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氧气铝一期、续建、技改、二期、三期土建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以工资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共欠到原告张明伟等27人的工资数额。被告马树民是个包工头,属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被告马树民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也没有与原告张明伟等27人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张明伟等27人已依与被告马树民达成的口头协议,到指定的劳动地点进行劳动,且按工作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因此,被告马树民与原告张明伟等27人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马树民应按其出具的工资欠条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树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由于被告马树民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2号》第四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发包方,依照该规定,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马树民拖欠原告张明伟等27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对被告马树民承包的建筑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马树民多领取了工程款,已被该院判决返还不当得利,因此,被告马树民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点对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法律效力,拖欠原告张明伟等27人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马树民独自承担。

    原告张明伟等27人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依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张明伟等27人的起诉没有经过劳动部门仲裁,法院不予受理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同样,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张明伟等27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本案不属劳动关系案件,不适用劳动仲裁时效,而适用民事诉讼的二年诉讼时效,因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逐做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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